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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修改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挑战

2024.06.27 余苏 黄建城

《公司法》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相比于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较多。


营利性民办学校既是民办学校,也是公司法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法人,根据《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则上应当同时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运营和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影响。但由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适用《民促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公司法》部分修订的内容在《民促法》和《实施条例》中早已规定,因此也有部分修订内容将不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生实质的影响,下文中我们将首先对此进行简要说明,其次将重点分析新《公司法》中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影响较大的修订内容。


一、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修订内容


(一) 实缴出资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虽然相比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需要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但是2021年9月1日实施生效的《实施条例》早已规定了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因此,新《公司法》的该项修订的条款不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产生实质的影响。


(二) 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制度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虽然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等关联方与公司发生交易时的披露和决策制度,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已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规范决策,因此,我们理解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该项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是在《实施条例》关于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总体的监管原则与《实施条例》保持一致。


二、影响较大的修订内容


(一) 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和辞退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民促法》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实践中,存在担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后,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民办学校未确定合适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而迟迟未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僵局。新《公司法》实施生效后,当担任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后,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将有利于打破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僵局。


(二) 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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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股东(即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范围,不仅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而且股东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资料,查阅的范围扩大到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理解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适用上述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


(三) 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旧《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五十八和五十九条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而《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并不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这意味着,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可以成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同时,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本身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也可以对外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不需要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一人独资。


(四) 新增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施条例》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施条例》关于举办者出资的方式与旧《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而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两种出资方式。实践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要求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采取货币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新《公司法》实施后,如果举办者拟采取股权、债权的方式出资的,则应当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拟用于出资的股权、债权进行估价,根据估价结果认定举办者的出资金额。


但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是否应该允许举办者用股权或债权出资?《实施条例》规定的举办者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知识产权均是学校教学管理过程中实际需要使用的,举办者如果用股权或债权出资对于学校而言是否有用?是否可用?学校本身并非一般的经营实体,教学育人是其唯一目的,如果享有了举办者投入的股权,意味着学校必须对享有股权的公司实体以股东身份进行运营,这不符合学校的目的;如果享有了举办者投入的债权,学校还必须以债权人的身份去进行追收,显然这也不并符合学校的目的。


(五) 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和加重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实施条例》仅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而新《公司法》新增了利润分配时限的要求,即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出台的《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20〕5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的分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提醒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财务管理人员应注意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办学结余分配的工作。


此外,新《公司法》还加重了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违法分配利润的,除了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学校之外,如果造成学校损失的,举办者及负有责任董监高人员还应当赔偿学校的损失。


(六) 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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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旧《公司法》之下,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这是沿袭已久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是新《公司法》对此做了修订,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可以按照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弥补亏损,即资本公积金将被允许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该项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人员应注意与时俱进,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调整财务管理工作。


(七) 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失权的规定,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也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我们理解,《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不存在冲突,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同时适用两者的规定。虽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开办资金实缴的制度,但基于历史原因等,实践中仍可能存在少量营利性民办学校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因此提醒举办者关注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是否实缴到位,如否,应当及时实缴,否则将可能存在举办者失权,甚至是行政处罚的风险。对于此规定的详细分析请见“君合法律评论”文《<公司法>二审稿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现实意义》,以及“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股东失权问题》


(八) 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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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实践中“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根据我们的项目实践经验,当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之一为“僵尸公司”时,举办者变更将难以实现,而新《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正好可以打破此等僵局。对于此规定的详细分析请见“君合法律评论”文章《<公司法>二审稿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现实意义》,以及“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僵尸企业”的终结者》


(九)加重公司董监高的责任


新《公司法》的规定

《民促法》或《实施条例》

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相比于旧《公司法》,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便是从多个方面加重了公司董监高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规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和标准;明确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化董事、高管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未履责的赔偿责任。《民促法》和《实施条例》对于民办学校董事、理事、校长和监事的责任规定主要是行政责任,我们理解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理事、监事、校长、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应遵守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管理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公司董监高人员责任的辅助分析可见“君合法律评论”的短视频《董监高的责任》


三、建议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修改的内容较多,且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运营、管理各个方面都产生较大的影响,加重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学校及其管理者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管理者们仍带着旧《公司法》时期的理解管理学校,将可能会有违法违规的风险。因此,当务之急,我们建议营利性民办学校及时对举办者、董事、监事、高管、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新《公司法》的培训,以理解和适应最新的法律规定,及时做出调整;其次,我们建议营利性民办学校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团队,对于学校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事项,可以咨询外部顾问的专业意见,以尽可能降低违法违规风险,保障合法合规经营。


若《民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相互冲突,那么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定?例如《民促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或理事会,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两者在法定职权上存在重合,那么应当适用《民促法》还是《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答复意见》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适用《民促法》的特别规定。


面对新《公司法》带来的挑战,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积极应对,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办学质量。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为社会培养更多优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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