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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实施条例》生效在即,经营者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

2024.06.04 沈程

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称“《消保法实施条例》”),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颁布以来首个配套行政法规,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消保法实施条例》公布以来,我们与许多消费行业公司的从业者以及法务合规同行进行了深入交流。在这些广泛交流的基础上,我们总结认为《消保法实施条例》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1、创设了新的规则、新的要求;2、扩大了一些规则的适用范围;3、细化了部分既有规则。


那么,为了迎接即将生效的《消保法实施条例》,经营者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结合我们在消费行业合规和诉讼的长期经验进行了简要总结,以抛砖引玉并期待与感兴趣的读者进行更多探讨和互动。


一、梳理和调整现有业务流程


《消保法实施条例》在七日无理由退货、标记经营者真实信息、闭店提前公告、搭售显著提示等事项上规定了新的要求或者扩大了原有要求的适用范围。为了回应这些要求,需要经营者对涉及前述事项的现有业务流程进行梳理和必要的调整。


1. 不适用“无理由退货”需要获得消费者的明示确认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款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除了强调需要获得消费者确认之外,还规定了“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相比于《消保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消保法实施条例》要求对于某些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商家需要获得消费者的明示确认。


2013年

2020年

2024年

《消保法》第25条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7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9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2. 应在网店首页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在线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在首页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我们理解,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直播等电商场景下消费者不清楚交易对方的真实信息从而影响售后、维权等情形所制定。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更加明确和严格。


2019年

2021年

2024年

《电子商务法》第15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3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在电商场景中按照此前法律法规的要求在首页提供了经营主体信息的链接标识(而非直接公示经营者名称),这种做法在《消保法实施条例》生效后能否被接受,值得密切关注。我们建议,经营者在直播等易发生纠纷且被重点监管的业务场景中,采取直接在首页披露经营者真实名称的方式以适应新的法规要求。


3. 线上线下闭店、迁移应提前30日公告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我们理解,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经营者突然闭店影响消费者行使售后、维权等权利的情形所制定。相比于《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线下门店。


2019年

2021年

2024年

《电子商务法》第16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1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的线下门店在闭店或迁移之前未能做到提前30日公告。尤其是近年来,“快闪店”的概念盛行,这些“快闪店”本身的经营周期就很短,如何做到合规经营、合法闭店,这对经营者的业务流程规划提出了新要求。


4. 线上线下搭配、组合销售,均需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相比于《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线下门店。


2019年

2021年

2024年

《电子商务法》第19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1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考虑到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线下门店,经营者需要进一步优化搭配、组合商品的上架和销售流程,不仅要显著提示消费者商品组合及其内容,还要向消费者提供购买其中部分商品的选项和方式。


二、对现有格式文本进行必要调整以及准备新的合同文本


1. 将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还给消费者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诉讼或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这是近年来首次在立法中对于将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还给消费者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2022年

2023年

202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7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此前,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在某案例1中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时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处罚,并认为该条款限制了北京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该处罚公布后,曾引发诸多讨论,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意见。2024年4月9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办的例行吹风会上,针对记者所询问的“管辖仅限本地”等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相关负责人在回答时提到“有的限定消费争议只能仲裁解决,排除了投诉、起诉等其他解决方式,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有的限定消费争议只能由经营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排除了消费者选择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起诉的权利,提高了消费者维权门槛……这些问题引起了广大消费者强烈不满,应当及时纠正2。由此可见,监管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变得越发明确,我们也预计监管机关有可能会在《消保法实施条例》生效后进一步采取执法行动。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理解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并非是将仲裁条款排除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合同之外,实践中也并非所有案例都将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仲裁条款视为违法或无效。事实上,仅以笔者曾经参与的两起案件而言,我们代理的两家知名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均在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不仅如此,《消保法》第39条3和《电子商务法》第60条4也均明确将仲裁列举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这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立法更多针对的是消费者无法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为了回应这一关切,我们认为经营者有必要对现有格式文本进行梳理和审阅,必要时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调整,做到“将选择权还给消费者”的法规要求。


2. 拨打商业性电话前,需要取得消费者同意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4条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的,需要取得消费者同意。该规定首次将“拨打商业性电话”需要取得消费者同意列为法规的明确要求。


2020年

2021年

2024年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 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我们注意到,对于许多经营者、尤其是消费品经营者而言,在经营活动中进行顾客回访、电话销售、电话邀约体验等与消费者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不可避免,但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所公布的条款与条件中仅与消费者约定了可以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约定可以拨打商业性电话,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业务文本进行调整并就拨打商业性电话的情形取得消费者的事先同意。


3. 预付费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2条首次要求,针对预付费交易,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并包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2024年

《消保法实施条例》第22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实践中,许多经营者从事大量的预付费交易,且这些预付费交易并不仅限于商业预付卡这一种形式。但是,并非所有的预付费交易,经营者都会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这可能将与《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经营者有必要对预付费交易进行梳理,并及时准备新的合同文本供与消费者进行预付费交易时签署,以满足新的法规要求。根据我们近期与商委部门的沟通,针对《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新一版的预付卡购卡合同等示范文本也可能会于近期推出。


三、对业务流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提示和防范


除了上述重点内容之外,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播广告合规、广告内容通俗易懂、保障消费公平交易权等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我们认为,经营者应当结合《消保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相关业务流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提示和防范。


首先,《消保法实施条例》第7条5第3款进一步细化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即包括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识和给与及时必要救助三个方面。针对第三个方面的要求,经营者有必要对于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设置标准流程和指引,帮助员工在发生紧急事件时正确应对,同时满足法规的相关要求。


其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4条6第3款明确了直播内容构成广告时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该观点并非是第一次提出,2021年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和2023年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已经提出了类似观点和相关要求。本次《消保法实施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再次进行了确认,这就要求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把握直播内容的准备、制作和发布,并配备审核人员,制定内审制度。


再次,《消保法实施条例》第9条7第1款在规范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提出了宣传内容应当“通俗易懂”的要求。面对当今各种类型的广告越来越多地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这一情形,立法者希望经营者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我们认为这一要求会进一步体现在未来与广告宣传相关的立法中,也会逐步在实际执法中得到体现。


最后,《消保法实施条例》第9条8第2款首次在行政法规中对于经营者“差异化定价”、“歧视性定价”、“大数据杀熟”的情形进行了规范,其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该条规定引发的讨论很多,例如,何为“同等交易条件”以及是否事先告知就不违规?我们认为,法律法规对于“差异化定价”“歧视性定价”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违规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和判断。以算法为例,实践中,算法所导致的消费者歧视既可能产生于算法设计本身(即设计算法时就存在歧视性规则)、也可能是算法运行的结果(即实质的不公平),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的业务场景进行讨论。此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和依法促销的权利,如何平衡这些经营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益,将会是长期讨论的话题。


《消保法实施条例》生效在即,本文仅就我们认为经营者需要重点关注和及时进行业务调整的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尽管如此,《消保法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例如,禁止“刷单炒信”、规范自动续费和个人信息收集、限制“职业打假”)等内容也非常值得经营者关注,我们也欢迎就此相关问题得到读者的进一步指正和讨论。



1. 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

2.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有关情况》https://www.samr.gov.cn/xw/xwfbt/art/2024/art_24e74bde255540e1a228e9ec0fa5c2bd.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5月30日。

3.《消保法》第39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电子商务法》第60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5.《消保法实施条例》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6.《消保法实施条例》第14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7.《消保法实施条例》第9条: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8.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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