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7 余苏 谭淼
一、我国学位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自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学位制度已经运行且不断发展了40多年。《学位条例》奠定了我国学位管理制度的基础,但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学位条例》逐渐显示出不适应新的教育改革和当前学位制度的问题。
历经近三年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这是40多年来对《学位条例》的首次全面修订。
二、学位法》的主要内容与创新
新颁布的《学位法》共7章45条,内容涵盖总则、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及附则。主要创新在于:
(一)学位类型进一步细分
《学位法》总则明确,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学位授予的条件,学术学位主要考察申请人学术研究的能力,专业学位主要考察申请人专业实践的能力。根据不同学位类型设置不同考核标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不同类型人才的需求。而《学位条例》并没有对学位的类型进行学术或专业的划分,不利于使用不同标准对候选人进行考核。此外,《学位法》并没有将学位类型仅限于学术学位、专业学位,而是规定包括“等类型”,为将来人才培养进一步细分留下了解释空间。
(二)学位三级管理制度首次得到立法确认
《学位法》第二章明确了我国学位工作体制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学位管理的三级主体。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等。尽管学位工作实践中已确立三级管理的制度,但《学位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进行确认并明确了各级主体的职责。
(三)详细规定了学位授予资格的申请条件、流程、审批权限等
《学位条例》仅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授权,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而《学位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流程、审批权限等;明确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不同级别的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备案,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学位授予点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等。同时,《学位法》第十七条指明了国家未来人才培养的方向,即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提出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置学位授予点的重要考虑因素,即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
(四)细化了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
相较《学位条例》,《学位法》对不同层次的学位申请人的学位授予条件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明确学位授予单位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自行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学位法》对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明确规定为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对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学位法》新增了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或学位申请人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的,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的制度。这些规定有力地确保了学位授予的公平公正性。
(五)学位质量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学位法》第六章规定应完善制度建设,对指导教师素质提出高要求,对质量评估不合格的学位授予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等手段,加强学位授予单位的建设;另一方面,《学位法》明确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存在论文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攻读学位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将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学位法》第六章的规定较《学位条例》更为全面、细致,为学位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六)规定了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机制,加强了对学位申请人的保护
《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救济机制,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法》为学位纠纷的解决和学位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依据。
(七)新增关于特殊学位的规定
1. 明确军队依据《学位法》开展学位管理工作
较《学位条例》,《学位法》新增了关于军队的规定。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依据《学位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2. 明确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和程序
《学位法》明确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需要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3. 对涉境外的学位授予作出规定
《学位法》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在境外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等情况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中国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并且有利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结语
《学位法》的通过和实施,不仅反映了国家对教育质量和学术诚信的高度重视,显示了我国人才培养的导向,也为我国高等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未来,我们期待《学位法》能够有效地促进学术研究的创新,为培养更多层次的创新人才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