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9日晚间,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或“新规”)。该办法共分为8章51条,从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登记、减排量核查与登记、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等环节,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各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和责任。
由于全国人大目前尚未出台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专门性法律,这一办法将在一段时间内作为基础性法律规范指导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新规的出台,将给重启后的我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市场带来一系列新变化,值得引起碳市场各类参与主体的重视。
本文将主要从《管理办法》与2012年6月出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重大变化出发,对新规进行解读。
一、修订背景
CCER(Chinese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是我国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简称,审定的减排量可以用于在碳市场交易,也可以用于碳中和。早在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便启动了国家自愿碳市场交易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和起草工作。2012年6月,《暂行办法》印发施行。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暂缓受理”的公告。该公告称,由于在《暂行办法》施行过程中存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量小、个别项目不够规范等问题,暂缓受理各项备案申请。2018年5月,国家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恢复运行。2023年7月7日,生态环境部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0月19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生态环境部指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共同组成我国碳交易体系。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启动后,各类社会主体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自主自愿开发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获取相应的减排贡献收益。启动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利于支持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项目发展,有利于激励更广泛的行业、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对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新规解读
要点一:项目申请全流程发生重大变化
新规对CCER登记及减排量核查申请的流程做了实质性调整。根据原《暂行办法》,主管部门在以上流程中,承担实质审批的职责。具体而言,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的项目需经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由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后予以备案。项目产生减排量后,项目业主需委托在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后,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而新的《管理办法》加重了业主的法律责任和审定与核查机构的职责,主管部门也不再负责审核,而由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且审查主要偏重形式审核。项目经审定与核查机构审定后,就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而注册登记机构仅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并不进行实质审查。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经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减排量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后,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
由此可以看出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变为了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二是新规改变了原来的两次备案均要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程序,改为简单的备案制。这一改变看似程序更加简单,但项目业主和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的主体责任更重。以上改变一方面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又进一步突出了主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容。对于项目业主和审定与核查机构,法律责任更重,在参与相关活动时更应注意前期活动的合规性。
要点二:全面提高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质量要求
首先,新规更强调项目的唯一性。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对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申请从过去的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的标准改为了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具体来说,新规不仅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而且同一个项目也不能开发成多种自愿减排项目。
其次,在审定内容里增加了“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内容。可持续发展不仅有生态方面的减排需求,还有社会经济等其他方面的要求,以前旧的规定不涉及这些内容。例如,某些造林项目中,单一树木种植可能会导致生物多样性降低,并可能对原住民既有的生活方式产生冲击等。过去仅需审查项目对温室气体减排方面的贡献,而现在亦需对这些不利影响进行披露并审查。不过,针对不利影响在何种情形和程度下会阻碍项目通过,只有在后续实践中逐步完善。
最后,对于减排量的核查提出了需符合保守性原则。保守性,即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例如,对于某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若某月监测数据缺失、证据不齐全,就要全部舍弃该月监测数据。此种规定将有利于提高CCER的质量和在国际碳市场的公信力。
要点三:全面加重审定与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首先,提高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准入要求。《管理办法》将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准入门槛由过去的备案制改为现在的审批制并按照认证机构进行管理,进一步提高了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准入门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按照以上规定,获得认证机构的审批需要由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批决定。而市场监管总局作出以上决定前,还需要征求生态环境部的同意。此外,该条还规定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列举了多条具体要求。我们判断,首批获得批准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应该不多,未来随着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主管部门会逐渐增加审定与核查机构的数量。
其次,加重审定与核查机构的法定义务。依照《管理办法》,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此外还需注意新规中,不论减排项目的大小,项目的审核机构与该项目减排量核查机构均不能为同一家。此外,审定核查的内容也更多,要求更高。例如项目内容里包含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审定报告中还应包括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要点四:全面加严监管,加重参与主体法律责任
加重了项目业主的法律责任。新规详细规定了项目业主在全流程各环节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包括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减排量核算报告,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审定、核查,保存相关数据信息的记录台账,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相关文件信息,对公示期间的公众意见处理说明等方面。其中,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其一,项目业主须对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但对于有效性在实践中会如何认定,未来有待在实践中统一标准。其二,《管理办法》明确并提高了项目业主对相关报告数据的保存义务,保存年限规定为“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虽然这一表述较《征求意见稿》只增加了“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这一点内容,但保存年限完全不一样了,有些项目可能要保存几十年。此外,在法律责任方面,旧的《暂行办法》对项目业主无任何处罚措施,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项目业主在弄虚作假情形下,需承担注销减排量、被罚款等后果。但在后续执法过程中,哪些情形下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为弄虚作假也需有一定的标准,否则容易引起行政争议。
加重了审定与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审定与核查机构应负责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减排量的审定、核查并出具审定、核查报告,在报告中写入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等事项。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对审定与核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原《暂行办法》规定主要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公布违法违规信息、通告其原备案无效等措施。而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的处罚决定。
新增了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交易主体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由生态环境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增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上相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要点五:推动中国碳市场与国际接轨
《管理办法》种种新变动反映出与国际通行做法、《巴黎协定》等全球机制保持一致的趋势。如前所述,该《管理办法》相较历史版本,更加严格规范我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明晰各参与主体权利与义务,明确各主管部门职责,细化各项管理流程,强调项目唯一性和减排量保守性,倡导交易市场化和自愿性,将有助于提高CCER的国际水准和国际认可度。
此外,针对这一领域,新规还存在以下值得注意的问题。
其一,境外主体或可参与我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根据文义解释,境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可作为业主方或开发方直接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但有可能可以作为其他主体参与,例如作为第三方机构或者交易方等。而对于何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则有待后续政策出台予以明确。
其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批需综合考虑对可持续发展影响。前文提到,《管理办法》在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事项中,新增了“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审查。此处可持续发展的解读,或参照联合国17项SDGs,除了应对气候变化外,还包括无贫困、零饥饿、健康福祉、优质教育、性别平等、清洁饮用水和环卫设施、经济适用的清洁能源、体面工作和经济增长、产业创新和基础设施、减少不平等、可持续城镇、负责任消费和生产、保护海洋生态、保护陆地生态、公正、和谐和包容社会与全球伙伴关系等。因此,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不应只考虑减少的碳排放量,还应综合考量其他效益。
其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调整。原《暂行办法》规定对新开发的方法学,其开发者可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该方法学及所依托项目的设计文件。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予以备案。因此,此前的规定较为宽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项目方法学应当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新的规定意味着项目方法学规范性进一步提升。
另外,新规还对CCER跨境交易等问题预留了空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要点六:明确历史备案项目的处理
由于新规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减排量认可制度做了较大变更,除已备案的减排量外,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以上规定可能导致需要重新备案的很多项目面临不能通过备案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各主体的开发损失应当如何分摊,或即将成为司法实践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此外,对于已经获得减排量备案尚未交易的CCER也可能由于不符合新的方法学,而存在价值贬损的可能性。
三、建 议
原《暂行办法》的核心目标是建立和完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通过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和其他参与者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减排目标。随着自愿减排市场的重启,预计碳市场将会迎来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开发或交易的活跃期,但在新的《管理办法》下,各参与主体须提前了解相关规定,研判相关风险。根据我们的观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项目具有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技术服务专业化程度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等特点。相较于合规体系较为成熟的一般资产交易,各参与主体在碳产品开发及交易中的风险都更难以预测及防范,因此,项目的前期调研、开发及交易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的设计与平衡,以及项目的持续监督及合规显得格外重要。针对以上相关风险,我们建议如下:
其一,重视项目前期调研。由于《管理办法》调整了登记备案流程、加重了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项目业主或投资人应尽可能地委托市场上的一些经验成熟、在业界具有较好口碑的专业咨询机构对开发项目出具详尽的调研报告、编制高质量的项目设计文件。同时在项目设计阶段时刻关注最新的规则要求,从而最大程度降低基础成本,防范未知风险。同时,项目业主或投资人应谨慎选择项目及合作伙伴,对项目本身的情况及对有关方的背景、项目经验及履约能力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必要时要求合作伙伴提供履约担保(例如银行保函)。在项目开发前要求开发商就拟议项目与方法学的适配度进行分析评估,尽可能提高项目开发成功率。
其二,合理设置协议条款。在充分深入预估项目各个阶段的风险后,制定权利、义务、责任约定明确的项目协议。概括来说,协议中的风险分配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为合同生效或特定义务履行设定先决条件;界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与后果;限定责任的种类与赔偿数额;赋予一方或双方在特定事项出现时终止协议的权利等等。对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言,尤其应注意对项目业主或投资人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与项目全流程的重要里程碑及承诺完成期限挂钩(合同履约期越长,项目受到不可控因素的影响程度越高);根据参与主体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合理设置项目的收益分成条款;根据预期的项目风险有针对性地设置合作伙伴的违约责任,例如为合作伙伴隐瞒项目重大缺陷/瑕疵、无故解约等严重违约事项设置高昂的违约金。对于项目交易协议而言,应当格外注意合同中有关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条款的设置,特别需要注意考虑在远期交易中可能影响交易条件、交易价格的各类因素,并设置相应的调整机制,尽可能避免相关方就协议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争议。
其三,主动履行监督责任。项目业主或投资人在项目全流程中应当适时跟进国际碳市场有关政策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更新和变化,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实地巡查项目,加强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对于可能存在的外部环境问题及项目业主、开发商等参与主体的内部履约问题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及时止损、及时索赔。同时,针对已经处于开发或备案过程中的项目,建议全面梳理项目文件(包括开发及交易协议),识别项目及文件中与新规的相符情况,预判现有项目可能无法获得登记备案等重大风险,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继续实施或及时终止项目。
附表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管理办法》对比全文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2.06.13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愿减排项目管理
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五章 审定与核证管理
第六章 附则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3.07.07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3.10.19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保障有关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的相关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所交易减排量应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
第三条 【基本原则】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
第四条 【申请和交易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国家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并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
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
第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建立并管理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国家登记簿”),用于登记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详细记录项目基本信息及减排量备案、交易、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簿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
第六条 【机构设置与管理】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并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通过其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说明;
(二)章程、内部监管制度及有关设施情况报告;
(三)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交易机构的场地、网络、设备、人员等情况说明及相关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证明材料;
(五)交易细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机构予以备案: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资法人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拥有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严格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五)交易细则内容完整、明确,具备可操作性。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二章 自愿减排项目管理)
第十条 方法学是指用于确定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计算减排量、制定监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
对已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方法学,由国家主管部门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对其中适合于自愿减排交易项目的方法学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新开发的方法学,其开发者可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该方法学及所依托项目的设计文件。国家主管部门接到新方法学备案申请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
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新开发方法学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依托项目设计文件内容完备、技术描述科学合理的新开发方法学予以备案。
第七条 【方法学】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和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等因素及时修订。
生态环境部在组织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二章 自愿减排项目管理
第九条 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并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八条 【项目范围】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实施(2012年6月13日)之后开工建设。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有利于减碳增汇的领域,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九条 【禁止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一)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
(二)纳入国家或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
(三)不具唯一性的项目。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条 【项目设计】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一条 【项目公示】项目业主申请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下列项目材料,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业主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等;
(二)项目方法学要求提供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项目设计文件。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材料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在申请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项目审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定程序和步骤;
(二)项目基准线确定和减排量计算的准确性;
(三)项目的额外性;
(四)监测计划的合理性;
(五)项目审定的主要结论。
第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工建设,且属于以下任一类别:
(一)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二)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
(三)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四)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中直接涉及温室气体减排的企业(包括其下属企业、控股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具体名单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
未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法人,通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就备案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审定】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审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范围;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得当;
(四)具有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
审定报告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函和申请表;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
(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
(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
(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
(九)项目审定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登记】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审定与核查机构予以确认:
(一)项目申请函;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材料;
(三)项目审定报告;
(四)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审定报告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承诺书;
(五)项目业主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自愿减排项目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簿登记。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类别;
(三)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
(四)方法学应用、基准线确定、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计算及其监测方法得当;
(五)具有额外性;
(六)审定报告符合要求;
(七)对可持续发展有贡献。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项目注销】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项目注销情况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开。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减排量后,作为项目业主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减排量备案前,应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核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减排量核证的程序和步骤;
(二)监测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减排量核证的主要结论。
对年减排量6万吨以上的项目进行过审定的机构,不得再对同一项目的减排量进行核证。
第十九条 申请减排量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减排量备案申请函;
(二)项目业主或项目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减排量备案申请材料后,委托专家进行技术评估,评估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减排量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估时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排量予以备案:
(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二)减排量监测报告符合要求;
(三)减排量核证报告符合要求。
经备案的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五条 【减排量范围】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产生于我国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0年9月22日)之后,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5年以内。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六条 【减排量核算】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实施情况、温室气体减排量核算结果等内容。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确保项目减排量数据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减排量公示】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减排量核查】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减排量进行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产生减排量的项目已经在注册登记系统上登记;
(二)减排量核算符合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减排量核算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中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对其审定的项目进行减排量核查。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减排量登记】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减排量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审定与核查机构予以确认:
(一)减排量申请函;
(二)减排量核算报告;
(三)减排量核查报告;
(四)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核查报告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承诺书;
(五)项目业主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减排量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计。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产品】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主体】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
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挂牌点选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系统连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五条 【限制措施】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章 项目减排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簿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减排量使用和注销】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碳中和、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的清缴等用途。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交易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六条 【跨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审定与核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和第三章规定的减排量核证业务的机构,应通过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 在项目审定、减排量核证领域的业绩证明材料;
(四) 审核员名单及其审核领域。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接到审定与核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后,对审定与核证机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并于审查完成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审定与核证机构予以备案:
(一) 成立及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 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 在审定与核证领域具有良好的业绩;
(四) 具有一定数量的审核员,审核员在其审核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未出现任何不良记录;
(五) 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要求,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10名以上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有5名人员具有两年及以上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5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的审定和核证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
第二十八条 【行为规范】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审定与核查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报告制度】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研究提出工作建议等。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双随机一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设计文件和核算报告所涉及的原始数据与相关材料等。
生态环境部负责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和调查处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实施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共同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职责分工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应企业名下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建立相应的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审定与核查活动问题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检查措施】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项目的相关信息;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不得与委托的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为项目业主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和减排量核算报告。
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注登和交易机构监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相关内容可以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其核证自愿减排量全部信息。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信用监督管理,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七条 【公众监督】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及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抗监督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阻挠监督管理,或在接受监督管理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实施监督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责任】已登记项目被查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篡改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注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3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申请。
因弄虚作假行为产生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生态环境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按照虚假部分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等量注销,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按要求等量注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第四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责任】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主体责任】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的,由生态环境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由生态环境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减排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况的交易机构,情节较轻的,国家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并通告其原备案无效。
第四十二条 【管理部门和机构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衔接】项目业主、审定与核查机构、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人为排放的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
方法学,是指确定特定领域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核算项目减排量等所依据的技术规范。
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额外性,是指项目实施克服了财务、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保守性,是指在项目减排量核算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审定与核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查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
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保守性,是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第四十五条 【既有减排量处理】2017年3月14日前已经获得备案的减排量,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继续予以登记,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已获得备案的减排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6月13日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