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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之“再平衡”(上篇)

2022.02.24 郭昕

对于A+H上市商业银行而言,关联交易管理既在意义上具有重要性,又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堪称一项“难而正确的事”。对近年来出现风险暴露的金融机构进行复盘,通过隐性、违规关联交易进行的利益输送往往成为酝酿风险风暴的“台风眼”。2022年伊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相继对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重检和更新,其将对上市商业银行产生何种影响?


笔者尝试借2022年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全面修订之机,对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结合实务的解读以及化零为整的归纳,力争使读者和业者能够将本文作为初步了解上市银行管理实务的速查手册;并在此基础上对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再平衡”进行简要的评论思考、比较研究和实务建议。


绪 言


一、不区分监管口径谈“关联交易管理”都是伪命题


“关联交易”1本身的含义并不复杂,难在需要理解——不同的监管机构为了实现不同的监管目的,对关联交易管理构建了不同的监管要求,因而形成了不同监管口径。如果实务中不能理解这一逻辑,“关联交易”四字就会如雾里看花,糊成一片;如果理解了这一点,则可豁然开朗,仅余抽丝剥茧解题运算之功而已。


对于A+H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面临以下四个监管口径:


1、银保监会口径

2、证监会/上交所口径(简称“上交所口径”)2

3、香港联交所口径

4、中国会计准则口径


对于“3、香港联交所口径”和“4、中国会计准则口径”,笔者不具有解读的专业资格,本文暂不涉及。


二、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法律体系


2022年伊始,银保监会、证监会、上交所“不约而同”地对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了大幅改变,堪称是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法律体系的重塑之年。


1、银保监会口径:


2022年1月10日,银保监会以“2022年1号令”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银保监会新规》”,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原《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银监会旧规》”)这一具有近18年历史的陈年旧规;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22年1月17日,银保监会办公厅进一步下发《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简称“《新规配套通知》”),对《银保监会新规》的过渡期等相关事项做出了配套规定。


《银保监会新规》及《新规配套通知》共同构成了上市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口径关联交易管理的核心监管法规。


2、上交所口径:


(1) 2022年1月5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并于同日施行,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进行调整,同时也是对延续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一次“再确认”。


(2) 2022年1月7日,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并于同日施行。


(3) 2022年1月7日,上交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同时废止了原先在上交所口径下非常重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共同构成了上市商业银行上交所口径关联交易管理的核心监管法规。


三、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逻辑框架


对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拆解,基本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具有递进关系的逻辑框架:


1、如何认定关联交易之“关联方”

2、如何认定关联交易之“交易”

3、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什么实质性管理要求

4、关联交易应当如何披露和报告

5、关联交易违规要承担什么责任


其中1、和2、是定性,是准备工作;3、和4、是规范,是关联交易管理的核心;5、是后果和追责。


本文分(上)(中)(下)两篇,将分别着眼于上市商业银行面临的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证监会/上交所关联交易管理、金控公司项下的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管理,基于前述逻辑框架进行分析,重点介绍新旧规则的重要变化,并进一步进行对比及提出实务建议。 

 

上篇:银保监会口径下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一、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认定


(一)【“关联方”定义】


《银保监会新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5条)


“控制”, 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第65条)


“重大影响”, 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65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银监会旧规》没有对“关联方”直接进行定义,仅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银保监会新规》对“关联方”的定义,突出了银行与关联方相互之间“控制”、“重大影响”的本质特征。特别是对什么是施加“重大影响”,明确列举了最为常见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两种形式,并赋予监管机构兜底认定权,解答了实务中的疑问。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旧规》对于“重大影响”的表现形式举的例子是“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并没有包括派出监事;但《银保监会新规》则规定“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将监事也纳入其中。


(二)【关联方的范围】


《银保监会新规》将关联方分为了“严格意义的关联方”和“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两大类别,笔者认为也是《银保监会新规》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管理的一项创新,但实践中如何执行仍需观察。


1、“严格意义的关联方”是法定强制要求认定的关联方,包括:


  • “关联自然人: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6条)


  •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7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第65条)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第65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定义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第65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银保监会新规》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提出的关联方与其“控股股东 + 实际控制人 + 一致行动人 + 最终受益人”一脉相承、视为一体的认定规则,但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定义的具体表述又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不完全一致,实务中应细细品读。


  • 对于关联自然人的范围,新旧规的差异具体体现为:

 

关联自然人

《银保监会新规》

《银监会旧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第二款

I:“控股股东”类关联自然人

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II:“主要股东”类关联自然人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III:“董监高及内部人”类关联自然人

董事

监事

总行高级管理人员

分行高级管理人员

仅限重要分行

包括所有分行

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是,注意仅限对“大额”授信、资产转移具有“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范围更广,也包括有权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并且没有“大额”这一限定条件

IV:“关联法人之关联自然人”类关联自然人

“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规与旧规相比:(1)新增纳入关联法人的监事;(2)缩减了“关联法人之关联自然人”中“关联法人”的范围,仅限于“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3)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不再纳入关联方

V:“关联自然人之亲属”类关联自然人

对于I、II、III类关联自然人之亲属

仅包括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还包括兄弟姐妹的配偶、成年子女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总体来看,《银保监会新规》相对于《银监会旧规》大幅度限缩了关联自然人的范围,特别是对于“关联法人之关联自然人”(第IV类)、“关联自然人之亲属”(第V类)和分行高管、授信审批人员纳入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大幅缩减,是对实务中难以维护前述过于宽泛的关联自然人名单的回应和“再平衡”。同时也要注意到,《银保监会新规》将银行自身以及关联法人的监事新增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此外,商业银行子公司虽然新增被列入了关联法人的范围,但商业银行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仍然未被列入关联自然人的范围。


  • 对于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新旧规的差异具体体现在:

 

关联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下同)

《银保监会新规》

《银监会旧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第二款

I:“控股股东”类关联法人

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II:“主要股东”类关联法人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III:“控股股东”和“主要股东”类关联法人之附属机构

I类(“控股股东”类)关联法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II类(“主要股东”类)关联法人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是,但范围更广,还包括其施加重大影响等情况

IV:银行自身附属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V:关联自然人之附属机构

“控股股东类关联自然人”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其他关联自然人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范围更广,还包括主要自然人股东施加重大影响等情况

排除与豁免

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

明确排除,不属于关联方。

更进一步,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未明确排除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明确排除,不构成关联方

未明确排除


业界有些对《银保监会新规》的评论文章认为新规明显扩大了关联法人的范围,笔者并不认同。实际上2018年银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该条规定结合其中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宽泛定义,已经对银保监会口径关联方的范围进行了一次史无前例的“超级扩张”并延续至今。相反,《银保监会新规》是在2018年“超级扩张”的基础上对关联法人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例如对于主要股东的附属机构仅限于“控制”;对于非控股的关联自然人的附属机构仅限于“控制”;增加了豁免认定为关联方的范围),而本次《银保监会新规》真正扩大的是将银行自身的附属机构明确纳入了关联法人范围。


2、“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是银行按照特定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认定的关联方,包括: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8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笔者之所以将上述相关方称为“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主要因为“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的“可以”二字。在立法语言中,“可以”意味着任意性规范,即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将该等相关方认定为关联方,也可以不认定为关联方,而判断和裁量的依据是“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两项原则。——赋予银行对部分类型关联方认定的有限裁量权,是《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银行关联交易监管的重要变化,借鉴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的做法。


  • 对于“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新旧规的主要差异在于:

 

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

《银保监会新规》

《银监会旧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第二款

前后十二个月扩展而认定的关联方

明确规定“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没有“前后十二个月”的明确范围,仅规定“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自然人关联方的远亲(“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规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范围有明确定义,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该等“自然人关联方的远亲”均列入自然人关联方,但实践中很难准确、完整识别和维护该等自然人关联方名单。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内部工作人员”的范围有明确定义,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将“内部人”及其近亲属直接、简介、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入关联方。

“内部人”的范围较窄,包括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主要(自然人和法人)股东”类关联方、“董监高及内部人”类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可以认定该等主体为关联方

应当认定该等主体为关联方

关联方认定的兜底条款

可以认定“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经对比可见,“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所覆盖的类型多为现实中情况比较复杂、并不必然但有可能对银行产生影响的主体,对于该等主体如果强制要求银行认定为关联方,将对银行造成过重的负担,因而监管赋予银行一定的自主权。但是,银行在判断是否要认定该等主体为关联方时,需要注意悬在上方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这两项宝剑,不应随意否定具有关联方特征的主体的关联方性质;特别是在新规实施初期尚无案例和监管尺度可供参考,在依据自主裁量权进行关联方认定/否定时应当慎之又慎。同时,笔者也期待能够通过监管实践和案例进行观察,对“有一定裁量权的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和尺度能够有更加清晰的掌握。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认定


(一)【“关联交易”定义】


《银保监会新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第10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对于关联交易的本质,新旧规定没有明显差异,均强调在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利益”或“资源/义务”的转移。但由于新规将银行机构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大一统”,因此单列一条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而将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的具体范围单列一节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第13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第38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对于关联交易的类型,新旧规差异不算很大,主要是新规明确了存款属于关联交易,并且增加了关联交易类型的兜底条款。具体对比如下:

 

关联交易的类型

《银保监会新规》

《银监会旧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二款

授信类关联交易

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基本上新旧规定差异不大,但旧规中明确提出了“实质上由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属于关联交易,而新规则没有明确将其纳入,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是在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的背景下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理财业务减少、以及理财新规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对理财产品关联交易有了明确规则。

《银监会旧规》: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二款: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基本上新旧规差异不大,新规增加了信贷资产的收(受)益权交易。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

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新规增加了“咨询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委托或受托销售”几项明确列举的服务类关联交易,基本上属于“与时俱进”的更新。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存款

明确规定存款属于关联交易

存款不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类型兜底条款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新规增加的兜底条款使得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新交易类型只要符合引致银行与关联方之间的“利益转移”也将被纳入关联交易,增加了规定的包容性和稳定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 此外,《银保监会新规》第38条明确了银行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也应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澄清了实务界长期以来的疑问。


(三)【银保监会的关联交易认定权】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第12条第一款)


新旧对比与解读:


《银保监会新规》借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赋予了银保监机构关联交易认定权,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对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隐性的交易进行关联交易认定;在法律人看来,在立法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现之处往往是兼具重要性、复杂性、变化性的领域,关联交易恰恰符合这一特点。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实质性管理要求


《银保监会新规》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实质性要求方面着墨最多,应当说吸收了十余年来的银行监管经验,也吸收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部分经验,将原有的监管框架进行了大幅度的细化和完善。


大体上,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实质性管理要求可以分为:(一)关联交易的原则;(二)关联交易余额监管指标控制;(三)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四)关联交易内部管理;(五)关联交易的审议、报告、披露及豁免。贯穿于其中,还涉及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一般关联交易与重大关联交易的划分等技术性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第3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对于关联交易的原则,《银监会旧规》的规定较为简单,要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而《银保监会新规》则用一条三款的篇幅完整阐述了对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要求,概括起来包括“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禁止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控制关联交易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几个方面。


(二)【关联交易余额监管指标控制】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第16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第12条第二款)


新旧对比与解读:


  • 银保监会口径下对于关联交易实施“余额管理”(而非上交所口径下的“发生额管理”),主要工具是“单个关联方授信余额比例≤10%”、“单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比例≤15%”、“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比例≤50%”这三个监管指标。——这一监管框架在新规下并没有变化,只是明确了“资本净额”应采用上季末的数字作为基数。


  • 新旧规的变化在于明确了两项例外:(1)与关联方银行开展的同业业务不适用上述监管指标;(2)对于高风险银行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经过银保监会批准可以不适用上述监管指标。


  • 新规同时赋予银保监会对不同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调整的权力。


(三)【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第27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第28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第33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首先,《银监会旧规》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在《银保监会新规》中予以删除,即银行可以在遵循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


  • 此外,《银保监会新规》中增加了几项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将近年来在监管检查文件中多次强调的要求体现在部门规章之中,包括(1)“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2)“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 对于公司治理评级为E级的银行,新增规定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四)【关联交易内部管理】


《银保监会新规》对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进行了大幅强化和细化,以至于难以和《银监会旧规》进行逐项对比,同时在立法编排上也比较分散。笔者将其重新进行梳理,并指出其中的要点和重点,以供参考:

 

概述

《银保监会新规》具体条款

要点重点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第37条)

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无实质性变化。

似不再要求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向银保监会备案。

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第38条)

指的是银行控股子公司与银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纳入银行关联交易管理;而非银行控股子公司自身关联交易的管理,避免混淆。

关联交易管理责任归属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第39条第二款)

明确了董事会是关联交易管理的最终责任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9条第一款)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第39条第三款)

“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其中规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除了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负责人外,还应当满足“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要求。

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第39条第四款)

这一条对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影响非常实质。银保监会充分认识到了银行内部很难由某一个部门(如传统的董办)来进行完整的关联交易全链条管理。实践中董办往往只善于关联方识别、组织关联交易的备案和审批,但对于关联交易的实质性管理、必要性和公允性判断缺少信息来源和权力抓手。此次新规明确了关联交易要设立“跨部门”的专门机构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是一项不显眼但非常有意义的改变。

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第40条第一款)

授予银行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界定“重要”“大额”标准的权利,但要求确定标准或名单。

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重要”“大额”的标准应该如何制定,目前同业也在普遍观望,有待案例和监管指导。

科技手段、智能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第40条第三款)

已有很多银行建立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系统,监管在此强调了利用大数据等科技、智能手段进行关联方识别和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

其他内部管理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第42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43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第44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第45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第50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第51条)

注意对“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的要求。

 

(五)【关联交易的审议、报告、披露及豁免】


虽然《银保监会新规》专设一章(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但关于关联交易的审议、报告披露及豁免的相当多内容却分散在其他各章节,笔者尝试将其汇总归纳如下:


1、关联交易的审议

 

概述

《银保监会新规》具体条款

要点重点

所有关联交易均需遵守的审议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第46条)

第一款无实质性变化;

第二款为新增规定,旨在解决因股东回避导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时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问题。

一般关联交易的审议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第45条第二款)

无实质性变化

重大关联交易的审议

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45条第二款)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第49条)

第45条第二款加粗划线部分为新增规定,且非常重要,应当特别注意,而且可能涉及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在旧规下未要求银保监会口径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此外需注意重大关联交易需逐笔报告银保监(第53条)并逐笔披露(第56条)

统一关联交易协议的审议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第47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第48条)

统一关联交易协议是新增规定,体现了监管对实践中做法的接纳。需要注意,同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履行审议、报告、披露程序。

此外需要注意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需逐笔报告银保监(第53条)并逐笔披露(第56条)。

但关于统一关联交易的一个疑问是,第47条规定 “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关联交易协议,那么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是否不允许通过统一关联交易协议方式处理呢?特别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授信类关联交易”,不少上市商业银行多年来通过“预计年度额度”这一非常类似于统一关联交易协议的方式处理(法规依据是证监会、交易所规则),第4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银保监会不允许授信类关联交易继续使用此种方式而只能一事一议?笔者拭目以待。


2、关联交易的报告


报告义务人

报告对象

《银保监会新规》具体条款

银行

银保监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第40条第二款)

银行

银保监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第53条)

银行

银保监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第54条)

银行董事会

股东大会、银保监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第55条)

董监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银行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第41条第一款)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第41条第三款)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银行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第41条第二款)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第41条第三款)


3、关联交易的披露


披露义务

《银保监会新规》具体条款

要点重点

公司年报中披露关联交易总体情况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第56条)


重大关联交易、统一关联交易协议的逐笔披露

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注:包括重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逐笔披露内容包括:(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三)定价政策。(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第56条)

该等银保监口径下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与上交所口径下的披露义务原则上不能相互替代,但由于上交所口径下关联交易的披露平台包括公司网站,且披露内容更广泛,因此在形式上可能只需要披露一个公告

一般关联交易的合并披露

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第56条)



4、关联交易的豁免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第57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第58条)


新旧对比与解读:


  • 《银保监会新规》借鉴了上交所口径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增了关联交易的豁免情形。需要注意:(1)豁免的只是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未否定该等交易的关联交易性质,也未豁免遵守其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包括报告义务;(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关联交易需要经过向银保监会申请才可以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3)对于“(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需注意豁免范围仅限于“公开”发行,且未包括“承销”这一豁免情形。


(六)【技术问题: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如前所述,银保监会将关联交易划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并分别提出了审议、报告、披露方面的要求。对于如何界定“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银保监会新规》与《银监会旧规》相比有较大变化,具体如下:

 

关联交易

的类型

《银保监会新规》

《银监会旧规》

重大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第14条第二、三款)

《银保监会新规》总体延续了单个关联方“单笔发生额1%”或“累计余额5%”的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但新增了一项“清零累计原则”,即在第一次达到重大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义务之后,后续发生的与该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可以暂时不作为重大关联交易履行义务,直至再次累计到资本净额1%——这样就解决了原先一旦达到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之后与该关联方的每一笔关联交易(哪怕金额只有1块钱)也要按照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问题。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第14条第四款)

《银保监会新规》对一般关联交易的界定采取了“排除法”,更为严谨。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那么,关联交易的金额应以何种口径计算呢?《银保监会新规》第11条回答了这一问题: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11条)”


根据上述规定,在计算关联法人关联交易金额时,既非按照单一关联方口径分别计算,也非按照集团口径进行广泛合并计算,而是“需且仅需”将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的关联交易合并计算。


四、关联交易违规责任


《银保监会新规》重新梳理了关联交易的违规责任,大体上按不同主体可以分类如下:

 

违规主体

违规行为

违规后果

银行

违反《银保监会新规》规定

银保监会或其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二)要求对特定的交易出具审计报告;(三)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单个或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交易;(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第61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即上一行所列行为)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第63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第62条)

银行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

违反《银保监会新规》规定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改正;(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35条第一款)

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报告的;(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回避的;(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第60条)

银行之关联方

违反《银保监会新规》规定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等措施。(第35条第二款)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

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第36条)

银行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五)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第59条)

 

五、《新规配套通知》:《银保监会新规》实施的过渡期及其他相关要求


(一)过渡期要求


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新规配套通知》,《银保监会新规》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即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对商业银行的要求包括:


1、对《银保监会新规》新增或调整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一年内逐步符合新规的规定。


2、在《银保监会新规》施行前关联交易监管比例符合规定,在新规施行后因关联方范围、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指标调整而不符合监管比例规定的商业银行,按照“只减不增”原则尽快调降比例,在符合新规规定前不得新增相关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到期后结清。


3、对于《银保监会新规》中的“资本净额”、“总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数据,明确“原则上以法人口径为准”,不是法人口径的应当在一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4、要求商业银行原则上应于一年内更新并完善关联方档案。


5、要求商业银行原则上应于一年内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和管理机制符合新规要求。


(二)其他要求


1、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提高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使用水平,加强自身关联交易管理信息化建设,按时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关联交易信息。


2、要求商业银行在签订统一交易协议时,原则上应当在协议名称页明确标注“统一交易协议”,如不符合市场惯例或与其他规定冲突时,可通过增加附页的方式予以标注。


此外,《新规配套通知》的收文单位并未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意味着对其其后续另有规定?亦是笔者目前的待解疑问。



1. 香港联交所语境下称“关连交易”,下文不再特别区分

2. 因中国大部分商业银行选择在上交所上市,本文仅以上交所规则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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