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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制度迎接重要调整 ——从保险业视角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02.08 邓梁 李澍

引言


2022年新年伊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1号令”)1,这是银保监会今年发布的第一份部门规章,定于3月1日起生效。继2021年出台一系列与公司治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后,1号令又在规范关联交易、防范利益输送风险方面做出重要改进,有助于进一步从根源上防止金融市场各类乱象的发生。本文将从保险业的视角,结合现行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中的各项规定,总结1号令在保险机构监管方面做出的主要调整。


一、 关联方范围的变化


1号令在关联方的识别规则方面沿用了35号文的体例,先是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规定了一个原则性的定义,然后分别列举直接构成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形,再列举机构需要关注的有可能构成关联方的情形,最后做出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关联方的兜底规定。但考察具体条款,会发现此项规则有几处显著变化:


1、直接构成关联方的列举式的情形有所增减。一般而言,机构在识别关联方时会首先核对35号文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内容,如果符合相关条款中的情形则直接认定为关联方,因此这些情形可以被认为是确定构成关联方的情形。1号令中与此相对应的是第六条和第七条。两相比较,主要差别体现在:


a) 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b) 新增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c) 新增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为关联方;


d) 在原规定下,关联方自然人的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关联方,现改为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因此可推知非同胞兄弟姐妹也是关联方);


e) 以下各方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监高不再被明确列为机构关联方: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f) 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被明确列为机构关联方;


g) 对于特定关联方所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再明确列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2、如果相关方未落入1号令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列明的任何情形,则保险机构需要进一步审查该方是否属于第八条所列明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是很有可能构成关联方的情形。所不同的是,相关方落入第八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机构仍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予以综合研判。相比于35号文中对应的第七条中的规定,1号令第八条做出了较大调整,此处只列举比较显著的几项变化:


a) 35号文在要求机构自行识别关联方时未提出穿透原则,1号令的新规定使得机构识别的外延有所扩展,除了直接和保险机构发生关系的相关方,今后机构还需要特别留意相关方背后是否有人在刻意隐瞒关联关系;


b) 对于前后十二个月内落入直接构成关联方的情形的相关方,35号文直接将其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但是1号令对此作出了灵活处理,允许保险机构自行作出判断;


c) 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机构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相关方不再被列为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形;


d) 需要注意的是第八条第(五)项,它要求机构主动审查所有对其“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属于关联方,而在35号文第七条中没有类似的兜底式规定。因此,尽管新规删减了多种情形,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情形一定不会构成关联方。今后保险机构在主动识别其关联方时应更加谨慎。


3、作为看门人,银保监会在机构自我识别的机制之外,可以行使监管职权主动识别关联方,此项机制与35号文若合符节。所不同者有二:一是同样新提出穿透原则;二是,35号文关注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者,而1号令则改为利益转移,与后文关联交易的定义相互呼应,用词更为科学合理。


二、关联交易类型和计算


1号令在关联交易类型方面的主要变化为取消了投资入股类交易,即原来的关联方投资入股保险机构(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保险机构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交易不再作为关联交易的一种单独类型,只保留四种类型的关联交易。今后保险机构进行季度分类披露时不再将投资入股类交易单独列出。

在关联交易金额计算口径方面,值得注意的变化有两点:


1、35号文要求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六种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在计算和某一特定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余额时要求将控股子公司与该方的交易一并纳入计算。1号令仅要求计算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2


2、1号令第十一条将交易对象的范围扩大,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我们理解此项规定有助于防范关联方通过其家庭成员或受控企业拆散交易金额、从而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的违规安排。


此外,1号令对于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投资余额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在总投资额、大类资产投资额、集中度和金融产品发行额等方面采取更低的比例要求,进一步降低机构在险资运用方面对关联交易的依存度,防范利益输送安排。


三、关联交易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1号令新设专章规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在关联交易方面不得从事的行为。其中,各类金融机构均适用的要求包括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专门适用于保险机构的要求包括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此外,对于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特别要求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需要强调的是,2021年9月30日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四章对于银行保险机构与其大股东3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规范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列举了八类禁止性的交易行为4。我们理解,保险机构在与其大股东之外的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时也应注意并尽量避免这些情形的发生。


四、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披露


1号令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和披露方面基本沿用35号文的体例和框架,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主要体现了对管理责任的明确,即“压实机构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建立层层问责机制,强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职能,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落实关联方识别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调整包括:


1、 对于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的管理有所调整。如前文所述,35号文要求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六种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1号令已不做此要求,而仅要求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此项调整增强了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管理方面的灵活性,也是压实机构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的体现。


2、 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此前35号文允许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为批准主体,现在明确批准主体为董事会。除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关联交易一般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 对于一般关联交易,此前35号文要求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现在仅要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4、 关联方识别维护工作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下放到管理层面的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5、 1号令减少了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主要是剔除了“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今后该项交易与其他关联交易无异,都需要按规定审议和披露。另一个与35号文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1号令不再要求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予以合并计算。


五、关联交易的监管措施


1号令对于银保监会的监管措施规定有所简化,例如,对于保险机构、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后银保监会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不再以35号文第五十五条和五十七条的方式予以列举。但是考虑到银保监会已经在其他相关监管文件5中对相关情形下的监管措施已有明确规定,我们理解1号令的文本简化并不意味着监管措施本身的减少。


结语


关联交易管理是保险机构治理的重要方面,历来受到监管关注。1号令是主要的纲领性文件,但它并不是孤立的,保险机构还应认真学习银保监会的其他各项监管规定,才能真正完善对于关联交易事项的合规管理。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1年年底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即为“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这体现了关联交易管理日益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方面。我们注意到草案中的相关条款吸纳了金融监管行政立法的成果,但考虑到后续修改的可能性,本文暂不予评述。


1号令公布后仅10天左右,监管机关又向各银行保险机构正式下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为1号令的配套措施。《通知》主要明确了1号令的过渡期安排,并对一些细节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和强调,例如关联交易计算标准的口径等。保险机构将有1年的时间调整各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逐步符合1号令的相关规定。


我们将持续关注1号令的具体实施情况,并不断和您分享我们在实操中对于关联交易合规要求的最新见解。



1.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31915&itemId=915

2. 但是作为一项例外规定,根据1号令第二十条,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该条的比例要求。

3. 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定义,见《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三条。

4.《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5. 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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