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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新要求的刑事解读——从危险作业第一案到新《安全生产法》

2021.06.12 尹箫 马狄笙

前  言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落下帷幕,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诸多法案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称“《安全生产法》”)的修正案可谓是今年来我国政府对安全生产问题持续提高重视、警觉的一个缩影。无独有偶,在《安全生产法》通过的前一天,即2021年6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某危险作业案(下称“余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该案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以来,以该罪名判处的第一案。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类犯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修正案是自2017年以来,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正。在对安全生产相关罪名条款的修改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共计新增罪名条款一条、修改罪名条款两条:


条款

《刑法》(2017年修正)

《刑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无该罪名】

危险作业罪】(新增)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危险作业罪的首次适用


1. 危险作业罪概述


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在此之前,《刑法》原有的各个安全生产类罪名主要关注的是安全事故的危害结果,而危险作业罪则将所关注的时间点提前,重点关注相关行为是否具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刑法项下“作业”本身应具有“生产”和“作业”两重含义2,故该罪的构成要求犯罪行为人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具有法律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


此外,该罪名强调犯罪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尽管新增罪名暂时未有配套司法解释,但虑及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其对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定义很可能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保持一致,即:(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 余案简析


2021年3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注意到厂区管片车间东面一间仓库非常可疑。经过进一步检查,发现该临时仓库中存放有杭州萧山某公司所有的176瓶危化品气体,但该公司未取得带存储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临时仓库也不具有存放危化品的安全条件,且建在厂区员工宿舍楼边上。3月9日,该案件被萧山区应急管理局移送至萧山区公安分局立案调查。最终,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尽管目前未见公布的余案判决书,我们理解,该案中被告人余某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原因应主要在于如下两点:首先,危化品储存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明确规定的生产作业活动之一,而余某在其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有关生产作业活动,应属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次,相关报道中提及,储存危化品的仓库建在厂区员工宿舍楼旁边,那么如果发生爆炸或其他安全事故,必然会直接威胁到员工的生命安全,满足具有可能“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现实危险。


三、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之刑事解读与刑事风险前瞻


此次是《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正案共计三十七条,可谓是对安全生产相关问题从立法层面上进行的一次重大革新。从法条本身看,《安全生产法》主要是从行政层面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尤其结合近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汲取事故教训,全面完善有关制度。但与此同时,《安全生产法》的本次修正,从核心思想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相关罪名的修改是一脉相成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有关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部署落实。为达到彻底治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隐患,惩戒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安全生产法》与《刑法》各司其职、密不可分。


1.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


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中有关责任的划分。具体而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而《刑法》项下关于生产安全的有关犯罪,如相关安全事故或现实危险出现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中,通常都是对有关个人进行处罚,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确定具体的处罚对象时,往往需要确定具体负责生产作业的责任人。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正,则是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也很可能在未来涉及安全生产的犯罪中作为确定责任人的参考标准。


2. 关注新问题、新风险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正紧密贴合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风险,而这些侧重点本身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关注点。例如,新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新增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而这一要求本身就是构成危险作业罪的法定情形之一。此外,新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机构的相关资质与责任问题。而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安全评价加入了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行业范围。


3. 加大惩治力度


新修《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例如,此前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两千万元,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上一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而修正之后,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到了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亿元,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提高到了上一年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从处罚方式来看,对于存在事故隐患但未采取措施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原来的拒不整改可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修改为拒不整改可停业整顿,并可以按日连续计罚,拒不停业整顿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从《刑法》角度而言,尽管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提高生产安全有关犯罪的量刑幅度,但虑及我国对于生产安全问题持续且日益趋严处理的态度,未来在相关案件中,可能会继续从严处理,加大惩戒力度。


结  语


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宜,也是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相关产业的不断革新变化,新的经济形势和生产要求也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新要求与新目标。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正,正是对这一理念的部署落实,也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隐患、完善有关责任制度提供了重要保障。未来,在国家进一步整治安全生产问题的过程中,《刑法》必然是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利器与重要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关注《安全生产法》新增制度、措施的同时,也需对其背后潜在的刑事风险予以关注,以做到安全生产作业、合规生产作业、合法生产作业。



1.余案目前尚未公开判决书,相关事实内容来源于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官方公众号报道:https://mp.weixin.qq.com/s/NwzoQbJEHZT3vwGE8lEtMw访问,下同。

2.李静、姜金良(20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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