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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期权业务——“强监管”再下一城

2018.05.23 谢青 张弛 卢秉

2018年是证监会继续“强监管”的一年,监管层正全面出击,根据其对潜在风险的判断有优先顺序地不断推进不同领域的强监管,而这一次轮到了场外期权业务。诸位对2016年10月28日上海证监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简称“《2016通知》”)可能还记忆犹新(见JunHe Client Alert “OTC Derivatives - No for Illegal Evasion”),如今,出于对无法控制潜在风险的担忧,继今年4月监管层窗口指导暂停私募及期货子公司参与场外期权业务后,监管层对券商的场外期权业务踩了一记重刹车。上周,各地证监局陆续向券商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简称“《新规》”)。为便于理清监管思路和重点,我们在此简单总结此次《新规》与《2016通知》相比有何异同,以供客户参考。


一、 投资者适当性


《2016通知》要求券商充分了解其场外衍生品业务的客户,确保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新规》要求客户必须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满足以下条件:(一)法人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二)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产品参与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三)产品参与的,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需穿透核查其委托人和设定支付的期权费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占产品规模的限额。上述条件以及监管部门随后所作的有关合格对手方的窗口指导足以将市场上绝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部分资产管理计划排除在合格的对手方之外。


二、 券商业务资质和标的限制


《新规》规定,券商参与场外期权交易的资质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且经证监会机构部认可;二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经证券业协会备案,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对冲交易。二级交易商只能通过与一级交易商开展衍生品交易进行个股风险对冲。挂钩标的应当为境内指数或者公开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流通性好的非ST、*ST股票。


相比《2016通知》,《新规》的这一要求可谓杀手锏,从源头上限制了券商场外期权业务的开展,但同时也不由得让人担忧因交易商资质集中在极少数券商手中反而可能导致市场风险集中度的提高。


三、 禁止的行为


《2016通知》要求券商充分了解客户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真实目的。《新规》则明令禁止与客户开展单纯以高杠杆投机为目的、不存在真实风险管理需求的场外期权业务。


《2016通知》列举了四类禁止的行为,分别是:(1)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2)不得收取明显超过履约保障需要的保证金;(3)不得依照客户指令使用保证金;(4)不得为非标资产规避监管行为提供服务或便利。《新规》增加要求经纪商(1)不得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任何方式向公众宣传,或诱导不合格投资者参与场外期权交易;(2)不得直接根据投资者指令进行对冲证券买卖,不得将对冲头寸出售给投资者指定的第三方;(3)不得频繁交易;(4)不得违规与“敏感客户”交易;(5)不得违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场外期权;(6)不得为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提供场外期权服务;(7)除了不得为非标资产出表提供便利以外,还不得为其他任何监管套利行为或规避监管的行为提供便利;(8)不得向他人出借或者变相出借交易商资质。《新规》巨细无遗地全方位列举各类禁止行为,体现了监管层对“借金融创新之名行规避监管之实”的彻底否定。


四、 券商的职责


《新规》强调券商应核查投资者身份、资金来源、产品合同内容等,对产品设计的适当性和合规性评估,还要求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分析。上述规定体现了监管者对于如何监管金融市场的清晰思路,即,管好持牌金融机构就管好了市场风险的源头。而《新规》以各地证监局向券商下发通知的形式发布,也赋予了监管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随时调整的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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