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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定关注要点

2018.03.31 余永强 郭昕 王晗

2017年底以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机构”)显著加强了对商业银行股权的监管。2017年1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以2018年1号令正式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实施两个月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8年3月9日公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工作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报告事项通知》”)(合称“《配套文件》”)。


从《办法》(征求意见稿)到《办法》再到《配套文件》,银监机构已迅速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则体系,其体现出的穿透管理、公开透明的股权监管理念也必将对中国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1. 背景


在《办法》及《配套文件》出台前,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并未在一部规章中系统予以规定。


随着近年来商业银行加速与境内外资本市场相结合,特别是民间资本参股商业银行的积极性提高,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甚至是“乱象”;尤其是在一些其他行业,投资者频频利用高杠杆、高成本资金“举牌”上市公司,或通过复杂的产品设计层层嵌套,控制主体及利益主体被人为“隐藏”,对股权的清晰、透明、稳定造成消极影响。在此背景下,中国银监会出台一部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专门规章,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查、股东信息披露、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乃至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实属必然。


2. 商业银行的投资者需关注哪些内容?


2.1 明确将境内外证券市场纳入监管


《办法》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办法实施工作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股东报告事项通知》规定,“上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办法》上述规定特别明确了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持有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也应当事先报银监机构核准,且核准批复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将二级市场纳入监管视野。更进一步,《办法》全文均没有特别区分商业银行的境内外投资者,因此境外投资者应注意遵守《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全部规定,即H股并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法外之地”。


2.2 对通过金融产品投资商业银行进行限制


《办法》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投资者需关注该规定具有两层含义:(1)同一控制下的金融产品持股商业银行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5%;(2)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允许采取金融产品的形式持股该商业银行。《办法实施工作通知》进一步规定,在《办法》施行前,对于金融产品投资比例限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上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考虑到上述规定,投资者将无法再通过高杠杆金融产品实现收购、控制商业银行的目的。


2.3 强化了主要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办法》将“主要股东”定义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需要特别提示投资者注意,即使持有商业银行股份不足5%,但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同样视为主要股东。


银监机构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主要义务和责任提出了多方面要求与限制。主要内容包括:(1)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2)应向商业银行和银监机构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3)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 (4)提出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5)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除非存在银监机构批准的特殊情形;(6)不得干预公司经营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7)应承担资本补充责任,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2.4 完善“两参或一控”规定


《办法》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上述规定被市场称为“两参或一控”。关于“两参或一控”,早先规定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中,原规定为“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两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一家”。对比原规定,《办法》中的“两参或一控”有三点更明确:一是只有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才受“两参或一控”的限制,少量参股(包括通过二级市场少量持有银行股票)不受限制;二是不再强调“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以主要股东身份入股所有的商业银行均受到“两参或一控”的限制;三是明确了例外情形,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机构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限制。


2.5 股东的报告义务


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东负有的报告义务主要可分为以下两方面:


(i)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事后向银监机构报告持股情况。《办法》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股东报告事项通知》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ii)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如下信息:1)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2)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4)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5)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6)名称变更;7)合并、分立;8)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9)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3. 商业银行需关注哪些内容?


3.1 关联方识别及关联交易认定范围扩展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相比,《办法》将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也识别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进行关联交易管理。其中,“关联方”按照会计准则口径认定,即包括了主要股东的各级子公司。《办法》首次提出了主要股东之“最终受益人”的概念,但没有进行明确解释,实践中产生一些疑问,有待银监机构进一步澄清其含义。


此项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在银监机构口径下关联方识别影响较大,我们建议商业银行尽早启动关联方识别工作,与主要股东及时全面沟通,确保关联方披露信息符合相关要求。


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办法》对单一关联方和集团关联方授信余额比例的规定相比《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没有实质性变化,但修改了“授信”的范围,即“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范围更为宽泛。


3.2 向银监机构定期报告制度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并由商业银行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在主要股东负有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信息的义务的同时,《办法》还赋予了商业银行主动审查股东资格及掌握股东信息的义务,并不限于主要股东,并需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最后,《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此外,就首次报送信息的时间期限,《办法实施工作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4月5日前)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机构。


3.3 要求公司章程增加股权管理方面的内容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1)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2)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3)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4)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根据《办法实施工作通知》中要求,需修改公司章程的商业银行“原则上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即商业银行应不迟于2019年1月5日前按规定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4. 待出台的监管规定


2018年3月28日,据报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全文暂未对外公布)。我们将密切关注该指导意见的出台及其影响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进一步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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