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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修正案审议通过

2013.01.05 汪东澎 吴心迪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下称“修正案”)。修正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仅对与劳务派遣有关的规定做出调整。


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用工形式。修正案强调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由另行做出规定。


2. 明确“三性”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 “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持续存在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 “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 “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3. 提高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准入门槛。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


4. 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将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将面临罚款,其标准为为每位劳务派遣员工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5. 强调被派遣劳动者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6. 提供了过渡期。修正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前已依法存在的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该等合同中的内容不符合修正案中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依照修正案进行调整。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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