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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委“管辖权之争”暂告一段落

2013.05.23 陈鲁明 崔文辉 刘佳迪

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CIETAC上海分会”)分别在其官方网站以及《法制日报》刊登更名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贸仲”),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该公告还宣布,上海贸仲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在此之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CIETAC华南分会”)已于2012年10月22日发布公告,宣布其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华南国仲”),并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自2012年12月1日起,华南国仲已启用其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此次上海贸仲宣布更名,可能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之间的“管辖权之争”暂告段落。


一、“管辖权之争”简要回顾


“管辖权之争”发生之前,CIETAC与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曾经共同推广“贸仲”品牌,使用通用仲裁规则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而且,自CIETAC 2005版仲裁规则启用时起,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通用仲裁条款”1,将来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就可以自行选择向CIETAC、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其中一家申请仲裁,以申请人首先作出的选择为准。


然而,2012年2月3日,CIETAC宣布将于2012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于约定“通用仲裁条款”的案件,即使该等条款订立在CIETAC 2012版仲裁规则施行之前,甚至当事人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在上海或深圳仲裁”,也都必须由CIETAC受理。这意味着,按照CIETAC 2005版仲裁规则应由CIETAC上海分会或CIETAC华南分会受理的部分案件,根据新版仲裁规则均应由CIETAC受理。为此,CIETAC上海分会与CIETAC华南分会均公开表示拒绝执行CIETAC 2012版仲裁规则,并相继宣布启用其自行修订的仲裁规则或暂时沿用CIETAC 2005版仲裁规则。


此后,CIETAC以及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两个阵营之间多次发布公告指责对方,令矛盾持续升级。2012年12月31日,CIETAC再次发布公告,宣布禁止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以任何方式继续使用、变相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英文名称和品牌及相关标识,不得继续以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名义从事任何仲裁活动,同时宣布终止对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


对此,CIETAC上海分会和华南国仲(此时CIETAC华南分会已更名)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联合公告,宣称CIETAC上海分会和华南国仲均为合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履行仲裁职能。


此外,上海司法局和广东省司法厅也相继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6日发文2,分别确认CIETAC上海分会和华南国仲是合法的仲裁机构,有权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仲裁申请、审理仲裁案件。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发文3确认CIETAC上海分会具有独立履行仲裁职能的合法资质。


尽管如此,“管辖权之争”发生后,在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或华南国仲)受理的案件中,已经多次出现被申请人以“管辖权之争”相关公告作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管辖权之争”使CIETAC、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在受理案件问题上陷入了混乱局面,并使“贸仲”这一享有良好声誉的品牌遭受了一定的损害。


二、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更名带来的变化


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以更名为契机,施行了一些变革措施,其所带来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用新版《仲裁规则》


上海贸仲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根据上海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上海贸仲主任岑富荣的介绍,上海贸仲此次制定的仲裁规则,吸收了近年来国际仲裁发展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新增或调整有关“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当事人延长选定仲裁员期限”及“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等规则。 4


华南国仲自2012年12月1日起启用其新版《仲裁规则》。新规则采取国内和国际仲裁实行统一程序的制度,不再采取原来适用的规则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区别性安排。新规则还在许多条文中吸收了近年来国际仲裁发展实践中的经验,例如“多份合同一次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和“分期预缴仲裁费”等。此外,境外人士除了担任仲裁员以外,还可以担任理事、专家证人和调解专家。


2、启用新的《仲裁员名册》


根据上海贸仲最新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上海贸仲的仲裁员共625名。其中,外籍及港澳台仲裁员多达199名,约占三分之一,分别来自39个国家和地区。


而在华南国仲最新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外籍及港澳台仲裁员达180名,占仲裁员总数的34%,分别来自港澳台地区和25个国家。


随着大量外籍及港澳台的仲裁员加入上海贸仲和华南国仲,这两家机构仲裁员的国际化程度位居全国仲裁机构前列。


3、启用新的示范仲裁条款


更名后,上海贸仲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新的示范仲裁条款。根据新的示范仲裁条款,当事人有意将争议提交上海贸仲解决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相关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此前,华南国仲也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新的示范仲裁条款。根据新的示范仲裁条款,当事人有意将争议提交华南国仲解决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相关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三、CIETAC上海分会、CIETAC华南分会更名对仲裁实务的影响


上海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上海贸仲主任岑富荣认为,为尽快平息机构间的争议,CIETAC上海分会主动进行更名,有利于化解机构间关于名称、性质和管辖权的纷争。岑富荣同时表示,更名仅是名称登记事项的变更,仲裁机构和主体地位并未改变,也不是新设仲裁机构,这保持了机构以及服务的稳定性,又使更名前后的仲裁管辖权不受影响。而且,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会更明确。


总体来说,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的更名以及各自新仲裁规则的启用,使得其与CIETAC之间的区别更加显著。此前因“管辖权之争”给当事人在申请仲裁、选择仲裁机构等方面带来的困扰也将逐步淡化。


从仲裁实务的角度来看,CIETAC上海分会和CIETAC华南分会更名后,当事人应当注意:


1、对于即将签订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如果选择将争议提交相关仲裁机构仲裁,建议根据三家仲裁机构各自出台的仲裁规则和示范仲裁条款拟定仲裁条款:


第一,选择CIETAC作为仲裁机构的,在仲裁条款中可以适用如下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选择上海贸仲作为仲裁机构的,在仲裁条款中可以适用如下两种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第三,选择华南国仲作为仲裁机构的,在仲裁条款中可以适用如下两种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仲裁条款中附加约定费用的承担、仲裁地及/或开庭地点、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国籍、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事项。


尽管对于约定上海贸仲或华南国仲作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而言,将来申请仲裁时,理论上仍然存在当事人以“管辖权之争”对仲裁机构提出质疑的风险,但是,约定使用上述两家机构更名后的名称本身就更能够说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将来案件所涉的管辖权风险将非常有限。


2、对于此前已经成立并生效的、约定仲裁机构为CIETAC上海分会或CIETAC华南分会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做出修改。


尽管上海贸仲和华南国仲更名后均表示将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当事人以“管辖权之争”相关公告作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仍有可能出现。


但是,此类案件的走势已日趋明朗。在深圳,2012年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号案件作出了民事裁定5。该案为CIETAC在深圳受理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案件而引发的管辖权纠纷,仲裁被申请人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深圳中院在裁定中明确,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仲裁协议有效,所涉案件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而在上海,虽然目前尚未有公开的判例支持上海贸仲受理原约定由CIETAC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但是鉴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司法局均发文明确上海贸仲是合法的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履行仲裁职能,因此,我们推测相关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更有可能最终作出有利于上海贸仲的裁决。


如上所述,对于此前已经成立并生效的、约定仲裁机构为CIETAC上海分会或CIETAC华南分会的仲裁条款,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有意变更,则各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仲裁机构变更约定为上述两家机构更名后的名称;但如果变更存在一定的障碍或困难,当事人也不必执意要求变更。


对于三家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之争”,华南国仲相关负责人曾经表示:“改革开放的前三十年,京沪深三地涉外仲裁机构曾经有过长期的良好合作,共同提升了中国国际仲裁的声誉和影响力;如今为了适应新时期产业发展的需要,三个机构结束了原来的合作关系,应该进一步强化独立性和开放性,加快治理模式创新和业务创新,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法权益,立足三个经济发达区域,为促进我国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而努力”6。我们希望三家机构今后能够开展积极的、良性的竞争。


随着三家机构“管辖权之争”暂告段落,京沪深三地形成了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上海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仲五家仲裁机构共同竞争的局面。近年来,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展迅速。北京仲裁委员会给予仲裁员较高的办案报酬,提高了仲裁员办案效率;上海仲裁委员会也在广纳外籍仲裁员,积极拓展其涉外仲裁业务。我们希望这五家仲裁机构均能够日趋开放和国际化,有序竞争,为当事人创造良好的争议解决平台,共同推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1. 通用仲裁条款是指:“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沪司法制[2012]7号文及粤司函[2012]413号文。

3. 沪会法[2013]2号文。

4. 见《上海贸仲更名 下月启用新规则新名册》,来源于“一财网”2013年4月12日报道,原文链接http://www.yicai.com/news/2013/04/2621445.html

5. 参见http://www.sccietac.org/upload/20130131/2013131_1359624545419.pdf 

6. 参见《华南国仲、上海贸仲:独立仲裁机构不存在授权之说》,来源于“一财网”2013年1月31日报道,原文链接http://www.yicai.com/news/2013/01/24636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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