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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恶意诉讼中“恶意”的认定

2024.01.16 王朝晖 吴龙瑛 李春晖

在当前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专利权人选择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不可避免地会有部分公司或个人对竞争对手发起专利恶意诉讼,以便达到某些商业目的甚至获取不法利益。


近年来,司法层面也越来越重视诸如专利恶意诉讼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例如,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对恶意诉讼进行了讨论,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正式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列为民事诉讼的法定案由。202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明确了要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提出“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恶意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纳入全国征信系统”。202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出,“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力度,完善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制‘专利陷阱’‘专利海盗’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依法支持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专利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恶意诉讼的关键点。本文将通过几个司法案例,从权利基础、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专利权人本身的诉讼行为三个方面对司法机关认定专利恶意诉讼中“恶意”的思路和原则进行讨论和梳理,以期为企业合法合规地维护自身专利权以及应对可能发生的专利恶意诉讼提供参考和建议。


一、专利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恶意”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认定“恶意”时会重点考虑专利权人在发起专利侵权起诉时所依据的专利权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明知其所主张的专利权存在明显瑕疵,却依然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则专利权人可能被认定存在恶意。


例如,在(2017)京73民初121号一案中,被告一于2014年6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与润滑油圆筒形外包装有关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早在2010年就在其广告中展示了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的外观设计。另外,该案证据表明,被告一以及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在先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造型,但仍然将该外包装造型申请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主张原告侵权。对于此,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恶意诉讼。


又如,在(2018)苏民终119号和(2019)粤民终40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因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冲突而应属无效,但仍然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主观故意,构成恶意诉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专利权人在明知其专利涵盖他人早已公开销售的产品的方案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倾向于认定专利权人具有恶意。但对于涉案专利因专利权人自己的在先公开导致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必然构成恶意,不同的法院对专利权人发起侵权诉讼的恶意的看法并不尽一致。


例如,在(2022)粤民终668号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其通过视频公开相关产品外观后一年多才申请专利,并且当被投诉商家在阿里巴巴平台申诉成功时仍然对原告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难谓善意。


同样地,在(2019)沪民终13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而被告一作为被告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所涉监控器探头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专利提起针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因此被告一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恶意。


然而,在(2021)粤民终470号和(2022)沪民终394号案中,专利权人均有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自己公开相关产品的行为,但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日距离在先公开的时间很近,而专利申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涉案专利的在先公开系专利权人的专业性和严谨性不够造成的,不存在主观恶意。


至于在涉案专利于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用在先使用公开之外的其他证据无效的情形,法院则通常倾向于认定不构成恶意。


例如,在(2019)渝01民初438号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享有合法的专利权,收集并举出了合理的初步证据,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了初步的预判,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可能侵权的行为时,有权提起诉讼,所提起的涉案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目的具有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不能因为专利被事后宣告无效从而认定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而在(2019)渝01民初430号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诉讼过程中被无效,而与之对应的同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对于此,法院认为,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理由并非明显属于涉案实用新型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且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不同于认定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基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创造性标准方面的差异,不能以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推定涉案实用新型也必然不具有创造性,更不能据此推定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明知涉案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专利权人在起诉前是否明知其专利权存在明显瑕疵时倾向于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通常需要证明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覆盖他人在先公开的方案或者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或明知其自身的在先公开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才会认定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恶意。如果专利权人的在先公开行为是因其申请专利的专业性和谨慎性欠缺而导致的,或者涉案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期间被无效并非可以明显预期的结果,或者关联申请被驳回的理由并非缺乏新颖性的情形,法院则往往倾向于认为专利权人发起侵权诉讼没有“恶意”。


二、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所基于的事实与“恶意”的认定


在实践中,如果专利权人发起诉讼时明知涉案产品不侵犯专利权,却依然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能会据此认为专利权人存在恶意。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案中,专利权人曾于2015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中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郑州中院认为涉案产品为现有设计因此不侵权。其后,被告又就相同产品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起诉讼,随后又主动撤诉。对此,法院认为,前案法院作出不侵权判决以后,专利权人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起诉同一产品的制造商侵犯其专利权,而在收到制造商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又再次撤回起诉,难谓行使诉权已尽善意、审慎之义务,属于对其诉权的滥用。


另外,如果被控侵权人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专利权人通过“钓鱼取证”的方式诱导被控侵权人侵权,以此制造被控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则法院也可能据此认为专利权人存在恶意。


例如,在(2020)粤2072民初2129号案中,原告一及原告二两次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销售,被告为此提供了图纸,要求两原告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按照图纸对样品进行验收付款。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却故意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生产样品,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诉讼。


综上,如果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已明知被控侵权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却执意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能会认定专利权人存在恶意。


三、专利权人的诉讼行为与“恶意”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一方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也往往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


例如,在以上提及的(2019)沪民终13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二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一仅依赖其外观设计专利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索赔金额,并要求法院冻结了原告1,000万元的资金,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被告一应当预见到其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原告的资金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由此可知,专利权人一方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例如要求明显过高的赔偿金额,或者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诉侵权人的财物金额过高,均可能会作为恶意认定的考量因素。但我们理解,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并且法院还会综合考量诸如权利基础、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恶意。


结语


基于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作为专利权人一方,在考虑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时,要审慎考虑权利基础、提起诉讼所基于的事实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特别是在基于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需要特别关注其专利的稳定性,同时在诉讼中要避免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行为,以免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而作为被控侵权一方,在面临恶意诉讼时,也可以考虑收集相关证据,追究专利权人的侵权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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