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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政策再明确

2016.11.17 谢青 卢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 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一份重要监管文件。日前,证监会通过发布《相关问题解答》(“《解答》”)对实施《暂行规定》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澄清。


正如我们在7月18日君合Client Alert中分析,监管层对监管政策的解读和执行将更为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监管原则,以预防监管套利。我们认为,此次通过《解答》的形式,监管层进一步向市场传递了明确的监管政策信号,值得重点关注。以下我们试图对《解答》的重点内容作一简要分析。


《暂行规定》强调了对私募资管业务运作的六方面监管重点:(i)宣传推介和销售; (ii)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iii)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iv)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 (v)“资金池”业务; (vi)对基金经理实施过度激励。而《解答》从适用范围、禁止行为、宣传和推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第三方投资建议以及存量产品的整改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要求。


适用范围


《解答》澄清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不适用《暂行规定》。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于境外二级市场的QDII业务应适用《暂行规定》,但有关QDII法规对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为其QDII产品聘请境外投资顾问有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等特殊规定。同时,《解答》明确《暂行规定》针对的是私募证券基金产品,也即,无论作为产品发行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范围如何,主要看其是否构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如构成,则应参照执行《暂行规定》。

禁止行为


《暂行规定》禁止“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解答》从投资运作、交易目的和标的性质方面分析该等禁止行为的构成,举例说明“单个融资项目”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情形,并澄清管理人复制同一投资策略发行多个资管计划并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不属于上述禁止的范围。


《解答》还要求现金管理类产品的风险收益和投资运作与其产品名称一致,与产品开放频率相匹配,且主要投资于具有高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实际上封堵了现金管理类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通道。


宣传和推介


我们注意到,监管层要求资管计划的宣传推介参照适用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这体现出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在监管政策口径方面的融合。此外,对于某些与收益率或业绩有关的不适当宣传,《解答》指出监管部门在执法时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解答》以举例的方式阐释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即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不得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也即,如产品整体净值≥1,劣后级投资者不得亏损;如产品整体净值<1,优先级投资者不得盈利或保本。


为了防止变相规避监管,在管理人对投资端的穿透核查义务之外,《解答》在资金端禁止管理人通过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投资到资管计划以试图规避杠杆倍数上限的限制。《解答》还进一步细化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同类型的认定,以此确定应适用的杠杆倍数上限。


第三方投资建议


有意思的是,这是证监会的官方公开文件第一次区分“为普通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和“为资管计划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两种不同的业务活动。前者需要获得证监会颁发的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牌照,而后者根据《解答》的规定实际上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延伸。根据《解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并不必然有资格为资管计划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只有依法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具备良好过往业绩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方可为受托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投资建议。


《解答》进一步明确,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方有资格提供投资建议的要求,其中,“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受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公司任职、具备证券、期货自营账户或受托产品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3年以上连续业绩”原则上应当是未有中断的连续投资管理业绩,如有中断重新计算;“可追溯业绩”不限于公开披露业绩;未有公开披露业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人员的投资业绩证明文件,且证明文件符合“可验证可核查”的要求。


《解答》还澄清了关于“选聘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要求,强调两个方面:一是选聘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经验、专业能力需要和产品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二是不得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对于后一种行为,管理人及相关第三方机构均须承担合规责任。


存量产品的整改


尽管《暂行规定》有“新老划断”的过渡安排,即在《暂行规定》之前发行的存续产品可以豁免某些要求并继续存续,但《解答》强调豁免不是无期限的,监管层督促管理人在兼顾原有投资者利益、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或整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存量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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