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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2019.11.22 蔡黎 牛国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要“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工作重心,重点抓好产权保护、金融审判和破产审判三项工作”。会上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该纪要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大部分领域,同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纪要》的发布,对于贯彻落实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健全金融法治和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我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从去年的46位跃升31位,连续第二年跻身全球营商环境改善最大的经济体排名前十。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排名,共有一级指标10个,分别是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办理破产。根据相关分析,法律要素在世行评估指标中比重高达62%。《纪要》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是有利于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纪要》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原则,着重强调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强化谦抑、审慎、善意的财产保全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将全面、依法、平等保护产权要求落到实处。《纪要》通过规范合同、担保、公司类案件审理,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有效保护投资和交易安全,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振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


三是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进一步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效力,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通过强调平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及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纪要》强调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有效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快速传播。


四是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纪要》再次明确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重点,强调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纪要》通过明确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以及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等问题裁判思路,着力破解制约破产审判的体制机制障碍。


需要强调的是,就性质而言,《纪要》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其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附:《纪要》重点内容梳理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纪要》规定,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到民法典编纂完成前,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 

   

(一)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纪要》明确,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其与民法总则不冲突的部分仍可适用。 

   

(二)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纪要》明确,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纪要》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三)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纪要》明确,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除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或者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新内容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四)关于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纪要》明确,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根据“有利追溯”原则,特定情况下允许民法总则具有溯及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纪要》对“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纪要》明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


(二)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纪要》强调,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纪要》强调,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纪要》还对否定公司人格的3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如何把握进行了细化。


(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纪要》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纪要》明确,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还对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


《纪要》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一)关于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纪要》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规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适用情形,并强调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尽量避免泛化认定合同无效。《纪要》还明确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重申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并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关于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纪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履行,也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准确区分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避免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


《纪要》强调,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也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应当承担相当于违约责任的责任。


(三)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纪要》强调,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上去,要纠正过分依赖鉴定来解决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要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


《纪要》区别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两种情形,而区别其处理方式。前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后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五)关于合同解除


《纪要》明确了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强调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解除的条件,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纪要》强调,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前提下,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六)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


《纪要》明确,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两个方面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关于金融借贷,《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变相收取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纪要》强调,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纪要》还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撤销权也可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达到之时。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


《纪要》对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一)关于独立担保


《纪要》明确,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将独立担保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其他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并根据主合同的效力状况区别对待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纪要》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通过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方式,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程度强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于或者强于的部分无效,避免过度担保等对担保人不利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纪要》明确,在混合担保中,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因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而不再适用。


(四)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


《纪要》根据当前我国登记系统设置的实际情况,区别情形作出差别对待: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表述,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导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要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担保范围;对于系统设置比较规范,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一致的,则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五)关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纪要》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六)关于房地分别抵押


《纪要》明确,设定抵押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仅以房或者地抵押,或者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场合,均应当认为房地一并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即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七)关于流动质押


《纪要》肯定了流动质押的效力,明确既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监管人系受谁的委托来监管质物,也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受谁管领控制等因素综合判断质物是否已经交付,进而确定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八)关于浮动抵押的效力


《纪要》明确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九)关于非典型担保


《纪要》明确,应当认可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和担保功能,至于应否认可其物权效力,要看其是否完成了公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十)关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纪要》强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


《纪要》还对借新还旧时旧贷上的担保物权是否随之消灭、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受让人享有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保兑仓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纪要》规定,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纪要》规定,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做法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纪要》强调,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尝试,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


《纪要》还对统一登记立案、案件甄别及程序审查、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等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场外配资


《纪要》明确,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纪要》规定,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纪要》还对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纪要》明确,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新老划断”的监管政策要求,在过渡期之前,一方当事人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


《纪要》强调,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


《纪要》还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等进行了规定。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纪要》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纪要》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未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纳入纪要规范的范围。


《纪要》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纪要》明确,在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情形下,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


《纪要》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纪要》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纪要》还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权利的认定以及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等进行了规定。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


为了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再次明确和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对以下重要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一)关于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


《纪要》首先强调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即相关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其次,对于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纪要》强调要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


(二)关于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纪要》首次明确,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纪要》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三)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针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等规定,《纪要》在明确暂停行使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要注重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担保权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


针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的关系,《纪要》明确二者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以提升管理人工作报酬确定的合理性。


(五)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人诉讼管辖问题


《纪要》明确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六)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针对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不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等问题,《纪要》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纪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纪要》规定,同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要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纪要》还规定了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两种程序,明确了两种程序之间的区别。


(二)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纪要》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出发,规定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三种债权:一是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二是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三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三)关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


《纪要》同时规定,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要区别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作出不同处理。对于非金钱债权,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对于金钱债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将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四)关于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纪要》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基于买受人自身原因作了细化的规定,即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纪要》对在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作了细化的规定,即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五)关于房屋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冲突的处理


《纪要》规定,在处理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与抵押权冲突问题上,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贯彻了生存利益至上的原则。


《纪要》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买受人购买二手房的,或者买受人知道该商品房出售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非抵押权人同意转让。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一)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情形


《纪要》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且明确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


(二)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


《纪要》规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除上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纪要》明确,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纪要》明确,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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