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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修订要点解读

2019.11.11 吴曼 黄帝

2019年11月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中证协”)发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以下简称“《信息隔离墙指引》”或“2019年版本”)。《信息隔离墙指引》自中证协于2010年12月29日首次发布并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2011年版本”)以来共进行了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于2015年3月11日发布(以下简称“2015年版本”),本次系第二次修订。


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和管理利益冲突,是《证券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要求,是维持证券市场“三公”秩序以及维护证券行业诚实守信良好形象的重要措施。根据中证协的发布说明,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等改革措施以及证券行业的一系列发展变化。


与2015年版本相比,本次修订共修改5条、新增2条,一方面体现了对证券公司投行限制名单从严的管控要求,并强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与时俱进,明确了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参与科创板跟投可以作为限制名单控制措施的除外情形,并进一步限定了纳入限制名单的债权类再融资项目范围。


尤需说明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9年4月16日发布并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第三章要求,发行人的保荐机构应通过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这与原《信息隔离墙指引》所规定的证券公司对因保密侧业务而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应当禁止与其有关的证券自营等业务的规定存在冲突。本次修订解决了前述法规冲突的问题,实践中各证券公司仍需注意实质性地避免投行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我们就本次修订涉及主要条款内容简要解读如下1


条款

修订前(2015年版本)

修订后(2019年版本)

解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方面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总体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管理责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信息隔离制度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公司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管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信息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方面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总体有效性负最终责任,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管理责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信息隔离制度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公司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


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表述相衔接。

第十五条(新增)

/

证券公司采取信息隔离和披露措施难以有效管理利益冲突的,应当将敏感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

本次修订进一步严格了限制名单的控制措施,实质上恢复了2011年版本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七条(原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以下时点,应当将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

(一)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上市辅导人、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为担任前述角色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权类、债权类再融资项目或并购重组项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为项目公司首次对外公告该项目之日。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列入限制名单的时点前移,但不应造成内幕信息的泄漏和不当流动。


证券公司在确认不再拥有与项目有关的内幕信息后,可以将该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从限制名单中删除。

证券公司在以下时点,应当将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列入限制名单:

(一)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上市辅导人、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的,为担任前述角色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权类、再融资项目,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具有股票衍生品性质的债权类再融资项目或并购重组项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为项目公司首次对外公告该项目之日;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列入限制名单的时点前移,但不应造成内幕信息的泄漏和不当流动。

证券公司在确认不再拥有与项目有关的内幕信息后,可以将该项目公司和与其有重大关联的公司或证券从限制名单中删除。

从实践中债权类再融资项目发生利益冲突的概率出发,将纳入限制名单的债权类再融资项目范围仅限于具有股票衍生品性质的特殊类型,而对一般债权类再融资项目不再纳入;


补充增加兜底条款,为后续随业务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形预留空间。

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

对因保密侧业务而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禁止与其有关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自营、直接投资等业务,但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ETF、LOF、组合投资、避险投资、量化投资,以及依法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的事先约定性质的交易及做市交易除外。


证券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交易,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对因保密侧业务而列入限制名单的公司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禁止与其有关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证券自营买卖直接另类投资等业务,但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ETF、LOF、组合投资、避险投资、量化投资,以及依法通过自营交易账户进行的事先约定性质的交易及做市交易,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参与科创板跟投,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交易,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进一步明确证券自营业务的“买”与“卖”交易均属于限制范围;


根据证券行业法规修改及业务实际发展情况,将“直接投资”业务修改为“另类投资”业务;


将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参与科创板跟投的情形排除在投行限制名单控制措施之外,解决了行业面临的现实合规问题;


补充除外兜底条款,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新增情形预留空间。

第十九条(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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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中关于静默期安排的相关规定。

针对行业实际情况,再次强调2012年6月19日中证协发布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中关于证券研究报告静默期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将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行为的,将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补充监管规定要求。




1. 其中一处修订仅为引用条款修改(2019年版本第二十二条),因未修改实质性内容,故本表未再具体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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