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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金投资重整企业系列:系列之二——境外资金投资重整企业之股权收购模式

2017.11.03 赵敏 董明 徐念祖

君合企业破产重组业务组根据处理类似案件的实务经验,就境外资金投资国内重整企业继续撰写系列文章。


股权收购模式是指境外投资者直接收购境内重整企业股权,从而作为重整投资者直接持有重整企业股权的模式。在重整程序中,股权收购的具体方式是:调整原股东权益并无偿让渡予重整投资者,同时投资者以增资方式将投资款项汇入重整企业,用于企业依重整计划进行的债权清偿及其他安排。


一、股权收购模式的主要程序


一)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接管模式下,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接管企业后负责日常经营及财产处分,因此投资者在重整阶段需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实践中,双方签署《重整投资协议》前,存在大量前期工作,主要如下:(1)投资者获知管理人公布的招募公告并与管理人初步沟通;(2)投资者从管理人处等了解重整企业的初步信息;(3)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保密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然后对重整企业进行尽职调查;(4)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重整投资协议意向书》并向管理人缴纳意向金;(5)管理人经初审后确定入围名单;(6)入围投资者向管理人提交《投资方案》等投标材料;(7)入围投资者与管理人进行协商或谈判,对投资方案进行细化修正;(8)管理人等对全部《投资方案》进行评审选择,并确定最终重整投资者;(9)管理人根据《投资方案》所确定的内容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由重整投资者进行确认;(10)债权人、出资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11)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正式《重整投资协议》并履行重整计划。


二)商务部门审批或备案


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公布了修订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规定非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被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暂行办法》的备案范围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进行备案1,无需再进行审批。


关于备案范围,《暂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因此,投资者股权收购限制类产业的重整企业时仍应向相关商务部门申报审批;股权收购鼓励、允许类产业的重整企业时则适用于备案。境外投资者在投资重整企业时,需首先判断该重整企业所处行业属于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中的何种类型,在此基础上判断确定收购适用审批还是备案。


实务中,相关备案程序可登录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系统进行并购新设(属于增资并购)备案,并在线上传规定的材料。


三)行业准入与安全审查


(1)行业准入


外资行业准入限制主要受到《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规的规范。另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6号令”)也规定外资股权并购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2


(2)安全审查


外资股权并购除了行业准入限制往往还涉及到国家安全审查、驰名商标保护等相关事项。若重整企业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所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3之内,则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另外,若并购涉及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4


四)债权人会议表决


重整程序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重整计划予以明确,而重整计划草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生效。


《破产法》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五)法院裁定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6


若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若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行裁定批准草案7。根据司法实践,各级法院对强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倾向于审慎态度,以避免与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员工等的冲突。若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仅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基于重整程序下原出资人权益已为零,法院强裁的可能性较大。但若各债权人组未表决通过,法院更倾向于进一步调整投资方案,以提升清偿率来获得更多债权人的支持,而非直接强裁。


六)执行重整计划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8


依据重整计划,重整企业首先应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即调整原股东权益并无偿让渡予重整投资者,使得境外投资者变更为重整企业的股东。其次,境外投资者应依重整计划对重整企业进行增资并将资金汇入企业账户。企业收到增资款后按照重整计划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七)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6号令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应按照各地工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规定,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需提交《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具体材料及流程详见于上海市工商局网站。


八)外汇登记及购付汇


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实行登记管理,银行应依据外汇管理局登记信息办理境内直接投资相关业务9。实务中,目前外汇登记事宜已下放,投资者可联系开户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如果外方以现汇方式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或增资价款,转股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仅需在银行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其后外汇管理局将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如果外方以非现汇(例如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或增资价款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九)税务变更


随着“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进,重整企业由内资转为外商投资,其税务变更登记将由工商部门统一办理,税务部门将只进行信息维护。


由于各地改革进度不一,相关具体规定亦不同。根据实务经验,上海地区“一照一码”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核准后将变更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经纳税人申请(窗口或网厅)后,税务机关根据工商传递的变更信息和纳税人填报的变更信息,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


须注意,目前“五证合一”改革仍处于过渡期,若重整企业属于非五(三)证合一企业,其税务变更登记则仍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即先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再于工商变更登记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股权投资模式的投资保障


一)保障投资资金的安全


首先,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资金的用途。《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投资协议》均会约定:投资者支付的全部价款主要用于向债权人清偿,部分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剩余部分留在重整企业以作为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或用于购买优质资产等。


其次,一般而言,投资者支付的用于清偿债权人的相应款项汇入管理人银行专户,并在法院监督下由管理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从而防止资金遭乱用。


另外,在股权收购模式中,经出资人权益调整后,新投资方往往能通过无偿受让出资人现持股份及资本公积转增股份而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从而更好监督自投资金的安全。


二)保障投资效率


《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后,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10


由此可见,重整期间最长可达九个月,即管理人须在九个月内确定投资方案等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重整程序的法定期限保证了投资者投资重整企业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和时间上的可预测性。



1. 引自《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2. 引自《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四条。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4. 引自《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

5. 引自《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6. 引自《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7. 引自《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8. 引自《破产法》第八十九条。

9. 引自《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

10. 引自《破产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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