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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规则司法认定标准的变迁

2024.02.06 冼一帆 陈晓庆

民商事争议的博弈无处不在,如何选择对己方最优的管辖法院往往是博弈的开端。合同履行地不仅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也会直接影响确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因此,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同时涉及程序及实体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下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简要归纳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的变迁。

一、裁判思路的变化


在介绍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之前,我们先看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情况。


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具体案情如下:刘某与李某、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刘某持有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杨某。后刘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杨某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利息及违约金。李某、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当由其所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在(2023)最高法民辖31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案情如下:邓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舒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争议标的为股权,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移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处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舒某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邓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邓某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移送管辖,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方式。前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后一个案例中其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种认定方式对于案件的管辖亦产生了明显的差别。为此,下文将简要梳理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的变化情况。


二、合同履行地的含义


(一)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及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具体地点。同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多项合同义务,比如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因此一个合同中存在数个给付义务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数个给付义务并不需要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出借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出借方出借款项应当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在出借方所在地履行,这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的实体义务决定。


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主要内容之一,与合同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互联系,对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转移等内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准。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前两种方式仍无法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是《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对确认履行地点的概括规定,在合同编分编的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对履行地点也作出了规定。


(二)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


与实体法的规定相比,程序法上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程序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比较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


程序法上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最早的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称“《92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2015民诉法解释》”的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出了大幅度修改,改为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此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未修改该条规定。(该条详细分析见下文)


三、特征履行说vs争议标的说


《92意见》实施以来,合同履行地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2015民诉法解释》修改之后,合同履行地规则吸收了实体法的内容,改为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一)特征履行规则


不同的合同类型必定存在差异,在合同的众多义务中,必定有一个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是导致合同类型差异的主要原因。以常见的双务合同为例,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向对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一方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服务;另一方的合同义务通常是支付金钱作为对价。一般认为非金钱的给付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以该特征义务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既有利于将争议提交到与合同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符合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


因此,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合同履行地主要分两步,第一步是判断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性质;第二步是识别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由此确定的特征义务履行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同理,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是合同履行地。


根据特征义务识别的合同履行地并不总是与实际履行地一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这又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92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根据《92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争议标的规则


由于特征履行地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合同类型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而识别合同特征义务并不总是能够得出统一意见,尤其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难以对每一类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统一规定。


《2015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用三款内容规定了合同履行地判断的新规则,具体内容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体而言,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可以概括为: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争议标的具体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如何判断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借鉴了实体法的规定。


四、争议标的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前提


首先,根据《2015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只要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则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准,无论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均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准。一般而言,合同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应当以案涉合同中有相应的文字表述,比如约定合同履行地为××。

其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才能根据争议标的判断合同履行地。所谓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般可以通过审查合同内容进行判断,但在约定不明确时能否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补充解释,该条并未规定。


最后,合同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在实体法上产生变更原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但在程序法上仍应当以约定履行地为准,不因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与不符而改变管辖。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且约定履行地不在当事人住所地的,则回归到管辖的基本原则即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存在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二)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分


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有观点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有观点认为争议标的就是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却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争议标的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以争议标的为基础向法院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因此,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争议标的,就不存在诉讼请求,但争议标的显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第十八条的解读,合同履行地规则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内容确定,而不是简单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判断依据。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表明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合同履行地应当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合同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进一步判断合同义务是给付金钱还是非金钱给付,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三)不同争议标的的合同履行地判断


第十八条第二款以三类争议标的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判断规则,第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规定看似十分简洁,但如何理解履行义务一方?如何理解给付货币一方?


在合同纠纷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十分常见,可能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币义务,可能是因被告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可能是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存在解除事由等请求恢复原状产生的货币给付。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是否均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例,转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依照前述规定,转让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是合同履行地。但若受让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此时受让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争议标的与诉讼请求存在本质区分,原告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但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并非简单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给付货币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结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合同义务进行判断。因此,在原告以合同义务向被告主张给付货币请求的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主张解除产生的返还货币,这两种诉讼请求均不是基于合同义务产生。如果一律将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作为判断合同履行地和管辖的依据,则会出现主张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均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违反“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由于司法政策保持动态变化,同时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出台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可能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新的规定。我们将密切关注司法解释和法院案例的变化。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31号《民事裁定书》

3.赵旭东:合同履行地与诉讼管辖地之辨析-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4.刘文勇:再论合同案件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反思

5.肖建国、刘东:管辖规范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研究

6.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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