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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类仿冒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救济路径探析——实证解读《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

2022.05.06 祁达 沈程 赵怡青

引 言


字号作为承载企业商誉的重要载体,以及公众识别企业主体身份、接受商品/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在商业主体的运营、宣传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企业字号未经许可而被擅自使用的,既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侵权人牵连而影响企业通过长期经营树立的良好形象,从而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本文以近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反法司法解释》”)为契机,结合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就未注册为商标的企业字号(为免疑义,本文所述企业字号均属于该等情形)所涉及的仿冒混淆案件的维权实践情况作出以下梳理和总结,以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实践中,若企业字号未被注册为商标,权利人需要审慎、全面地评估《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侵权构成要件,并可考虑通过多个途径同步开展法律维权手段,以充分实现维权效果。


一、受保护企业字号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字号得到保护的重要前提条件为“有一定影响”。结合过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何为“有一定影响”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两个要件:第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1. 关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举证


司法程序中,对于论证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我们认为,该条文为界定“有一定影响”的含义和构成要素提供了更加清晰和直接的指引。


具体而言,对于企业字号类仿冒混淆案件的原告,应尽可能从如下几个方面来举证证明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 ­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企业字号的知悉程度; 

  • ­以该企业字号进行商业销售活动的情况,并结合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等要素进行综合举证;

  • ­以该企业字号进行宣传的情况,并结合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要素进行综合举证;以及

  • ­该企业字号受保护的情况等。  


结合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在应用上述规则来认定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时,还需要结合具体行业特定来有针对性的举证。例如,“相关公众”要结合具体行业来界定。又例如,应结合行业特点就企业字号相关的宣传情况进行举证等。例如:

  • 针对基金类企业字号  原告可从主体信用等级;总资产及总负债的规模;所获众多荣誉;大量媒体对其的宣传报道1;企业已对外以各种形式对外进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等角度予以证明;

  • 针对网络视频类企业字号  原告可从曾获得的各权威机构、政府机构颁发的各种奖项;中文互联网数据研究咨询中心、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新浪新闻等发布的行业研究、行业报告;行业媒体发布的报道;公司在网络视频领域、视频市场份额、视频网站用户规模、视频网站品牌渗透率等排名中名列前茅的证明文件等角度予以证明2


2. 关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举证


除企业字号本身的知名度外,司法案件中法院还会考察该企业字号是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包括考虑该企业字号是否已与权利人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和/或唯一的联系。


就显著性而言,既可以来源于字号本身(包括但不限于字号本身的来源、构成、含义、读音等),也可以通过使用让不具有显著性的字号获得一定的显著性3,从而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就与权利人的联系而言,法院主要考察的是经过权利人的使用,企业字号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以及区分权利人与竞争对手的作用。实践中,法院亦在部分案例中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相同或包含相同文字的字号,已形成长期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在国内市场已经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彼此使用字号的行为而导致另一方的市场份额被不公正地挤占4,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行政机关审核企业登记时仅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字号进行形式审查,即使企业成功经过行政机关登记,也并不意味着对于该字号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因此,对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并不必然成为司法案件中有效的抗辩。


二、对企业字号类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判断涉嫌侵权人是否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实践中一般会考量以下因素:(1)是否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字号;(2)企业字号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3)是否存在主观恶意;(4)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引起公众混淆误认。就后面三项因素,法院在认定时一般会注意以下事项:


1. 企业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过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近似的标识,也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例如“新百伦”与“新佰伦”等;又例如,“华联”与“世纪华联”等。


  • ­针对字数相同的字号的近似,法院一般会从字形及其相似、读音完全一致等角度进行审查,从而认定该字号近似容易让公众产生混淆6

  • 针对字数不同的字号的近似,对于此类在已有字号基础上新加内容是否构成近似,法院一般会从认定主要起识别字号作用的文字为何,以及增加文字内容是否会起到区分不同字号的效果等方面来审查。

    例如在区分“华联”与“世纪华联”时,法院认为,“华联”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起主要识别作用,而“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意为计算年代的单位。由于“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其与“华联”结合使用主要起到修饰“华联”的作用,故法院最终基于前述认为“华联”与“世纪华联”两企业字号构成近似7

    此外,例如在“施耐德”及“施一耐一德”企业字号纠纷中,法院认为“施耐德”系“Schneider”的中文译文,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施一耐一德”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该字号仅比施耐德公司的字号多出了两个“一”,未产生新的含义,且“一”的笔划少,侵权人在使用时亦存在将数字“一”写成符号“-”的情形,较容易忽视,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从而最终认定“施耐德”及“施一耐一德”两字号存在相似。8


另外,《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


2. 证明使用人存在主观恶意有助于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涉嫌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时,法院一般从:(1)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存在恶意;以及(2)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攀附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等角度进行分析认定。


一方面,若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涉嫌侵权人已明确知晓权利人字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但仍然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则会被认定存在恶意。考虑的因素包括:

  • 企业字号在相关市场及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竞争者已理应、实际上知晓权利人字号的情况下;

  • 涉嫌侵权人上曾在注册企业已购买过产品、系其经销商,已明确知悉权利人情况;

  • 案涉字号本身并不常用、不容易重复,具有独特的显著性,涉嫌侵权人注册该企业名称并非巧合9

  • 其他在个案中经法院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可认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例如,在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中,侵权人不仅擅自使用权利人字号,且将与权利人公司股东重名的自然人注册为侵权人的股东,此等行为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侵权人存在恶意(详情请见:君合代理某知名基金公司就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举报程序,并取得圆满结果)。


另一方面,法院会评估涉嫌侵权人在经营中是否刻意模糊区别、积极宣传,有意攀附企业的声誉、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例如,涉嫌侵权人是否在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均故意突出权利人字号、省略指示行政区划或企业名称中可区分权利人的其他文字等。


3. 是否引起公众混淆与误认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涉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以及是否足以导致混淆、客观上是否产生混淆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从证据搜集角度,权利人可通过搜集是否存在相关行业媒体或第三人在报道、交易时已对企业主体、商品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根据《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等混淆、误认主要是指“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该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扩大了仿冒混淆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三、相关其他实践问题


1. 权利人关联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提起诉讼


由于实践中现代企业架构复杂多样,对于特定字号的知名度并非仅由单独某一企业努力成就。此时,权利人关联企业可能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均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保护利益。我们理解,由于涉嫌侵权企业侵犯了相关关联企业对字号共同享有的权利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相关关联企业可共同提起诉讼。实践中也存在较多法院案例支持此观点。10


2. 跨行政区域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对


现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内,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得与特定的已登记、同行业、经营范围的企业相同。根据该条,申请人若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下列企业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则可直接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要求责令违反规定企业予以变更:(1)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2)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3)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然而,由于现代企业往往并非仅限定于某区域内进行经营,实践出现愈来愈多跨区域违法、违规使用权利人在先企业字号的情况。此时,权利人较难采取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行政举报的方式进行救济。我们理解,在遇到此种情况时,权利人可以考虑行政举报为辅,侧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3. 对境外企业字号的保护


根据《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换言之,即便境外企业未在中国注册成立法律实体并使用相关企业字号,但通过在中国境内对于其境外企业字号的使用(例如,交易、参展、宣传、慈善/公益活动等),亦可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在此前的一些司法案例11中已经得到过印证,本次法律规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四、实践中的救济途径与权利诉求


综上,结合前述分析以及我们近期的实践经验,我们理解如果权利人发现存在仿冒混淆其公司字号的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救济途径,并提出相关权利要求。由于个案中具体情形可能存在不同,涉及行政投诉、民事起诉等法律行动方案时仍需经整体评估后具体决定将采取的救济措施内容及其实施顺序。


1. 行政投诉救济


可向涉嫌侵权企业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举报。企业登记机关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 民事起诉救济


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例如,涉嫌侵权企业住所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 相关权利要求


  • 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原企业字号的内容;

  • 侵权人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 在侵权企业名称变更前,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侵权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赔偿因涉案仿冒混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

  • 要求在具有知名度的报纸等平台上连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



注:

1.可参考(2019)浙01民终10222号案件

2.可参考(2017)浙民终480号案件

3.《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可参考(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62号案件

5.可参考(2013)渝高法民终字292号案件

6.可参考(2018)京0105民初6784号案件

7.可参考(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案件

8.可参考(2020)浙01民终4033号案件

9.可参考(2010)闵民终字第330号案件

10.可参考(2019)苏05民终4584号、(2017)粤73民终1464号案件

11.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高民终字第32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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