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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涉贿行为的隐秘角落

2022.01.17 王洁岽 蒋婧婷

医疗卫生领域关系国计民生,一直是国家反腐工作的重点。医疗机构一旦触碰商业贿赂的高压线,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商业贿赂往往是关系机构存亡和人身自由的话题。无论在公立医疗机构还是在民营医疗机构的运营中,医疗器械、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和开单使用环节依旧是腐败滋生的土壤。除了人们熟知的“计点返现”、“定期纳贡”传统的贿赂形式,一些披着无害伪装的新型商业贿赂正在不断涌现。而与此同时,在持续升级的监管之下,一些界限模糊、存在争议的经济往来活动的涉贿法律风险亦在不断加大。


医院科室医生集体受贿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医疗机构受贿有无行政责任?“讲课费”、“赞助费”能不能收取?本文拟结合案例就医疗机构及相关从业者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些“隐秘角落”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识别和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一、 医院的刑事责任与业务科室的刑事责任


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所引发的刑事责任,根据收受贿赂的主体不同,可能触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被告单位为北京市某中医医院。2011年至2015年间,该院经时任院长徐某决定,与某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该医药公司将以涉案医院实际购药总额的10‰作为返利。2012年至2013年间,根据上述协议,涉案医院以不入账、将返利暂存于该医药公司账上,购买办公、劳保用品时让该医药公司代为付款的方式,先后五次接受该医药公司的账外返利累计人民币26万余元。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医院和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2:被告单位为安徽省某市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一科主任朱某以该骨一科名义多次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等人的回扣,并在科室人员中分配,金额共计88万余元。法院判决认定该骨一科和朱某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3:被告单位为重庆市某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械耗材供应商冉某等人与该骨科主任陈某商定,以按耗材单价返还回扣为条件,陈某同意从冉某等人处采购骨科耗材,相关回扣在该骨科的医生中分配。检察机关以该骨科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单位无罪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认为相关回扣并非归本科室所有,而是由陈某等医生私分,该骨科不构成单位犯罪,陈某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业务科室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参考上述案例可知,医院内设业务科室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成为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医院如属国有事业单位的,其被追究单位受贿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医院,也可以是医院内设业务科室。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在科室医护人员集体受贿的情形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仅构成自然人犯罪,不但关系到单位是否会被定罪,还关系到对涉案个人的刑罚轻重(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区分两者的考量因素包括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医院或科室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医院或科室所有等。


在案例1中,涉案医院以自己的名义与医药公司签订含有返利条款的协议,并以医药公司为医院代付行政费用的形式收受贿赂,故可以认定为单位受贿。而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的主要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是否归属集体:在案例2中,科室主任朱某就相关回扣在科室人员中的分配设计了详尽的分配比例;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收受的回扣只在骨科医生之间进行分赃,骨科护士均不知耗材有回扣,亦没有分配,且所收回扣也没有用于骨科集体的开支或添置相关设备,故不属于受贿款归单位所有的情形,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 医疗机构收受贿赂的行政责任


较之经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在医疗机构作为收受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主体时,对于其是否需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理解。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经营者收受贿赂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2017年及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删除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而另一方面,《药品管理法》就医疗机构收受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明确禁止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前述行为规定了具体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宁波某中心医院推荐指导其患者从医院制剂配制单位网络平台上购买医院制剂。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患者共计购买制剂3000余盒,货值金额93万余元。2021年3月30日,该医院制剂配制单位给涉案医院转款9.3万余元,涉案医院将上述转款计入财务账“营业外收入”科目。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3万余元及罚款30万元的处罚。


因此,医疗机构收受商业贿赂的,亦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 “讲课费”


实务中,常见药企、医疗器械企业邀请医务人员授课,并向医务人员支付“讲课费”的情形。在医务人员实际从事了授课活动并收受“讲课费”的情形下,因“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收取“讲课费”是否构成受贿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医务人员收取的“讲课费”被认定为医药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从而构成受贿罪的案例。


案例5: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大连某医院内分泌一科主任期间,在院内、院外讲课,并收受多家医药企业给予的“讲课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并以“讲课费”的名义先后收取医药企业的好处费,为医药企业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未将王某在院外业余时间授课收取“讲课费”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对于受贿的认知从未发生变化,院内的讲课行为与院外的讲课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穿插进行,且均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所实施,王某讲课的时间、地点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性质。后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方能判断形式多样的经济交往是否具有商业贿赂的属性。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是否构成受贿,一般需看行为人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亦可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判断前述收受“讲课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需基于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来探讨。在案例5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院外讲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利用业余时间,事先准备相应内容,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提供讲课服务,该讲课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对药品销售产生直接性影响,讲课费用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亦体现不出与处方情况和销售情况相互挂钩”。可见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认定王某院外授课并收取“讲课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四、 学术会议赞助 


与上述“讲课费”类似,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受药企、医疗器械企业提供的用于举办、参加学术会议的赞助费用,并实际举办、参加了学术会议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受贿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受贿的案例。


案例6:湖北省鄂州市某医院拟更换准分子激光设备,某医疗器械公司主管伍某获知后,积极与该医院准分子激光室主任张某联系,并承诺如张某同意选购该公司的准分子激光医疗设备,其公司将为张某举办该激光室相关学术会议支付会议费用。在张某的协助下,该医疗器械公司中标,其同意提供20万元供张某举办该激光室的相关学术会议。后张某在某酒店召开了200人左右规模的准分子激光学术会议,会议费用8万元由该医疗器械公司人员同某酒店结算。 


此后,张某与该医疗器械公司人员商议再次举行学术会议,该医疗器械公司以召开准分子学术交流会名义拨付11.6万元会议费用至某酒店账户。截至该案案发,第二次会议未能召开。法院认为:张某系涉案医院眼科准分子激光诊疗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6万元用于单位召开学术会议,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因此,有关学术会议的赞助,无论采取由赞助方直接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支付货币的形式,还是赞助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形式(如赞助方与提供会议场所的酒店结算会议费用,或赞助方支付参加学术会议的机票费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均可被认定为收受他人财物。


与会议赞助类似,医疗机构接受捐赠同样存在涉贿等法律风险。相关分析详见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余苏、律师黄建城撰写的《医疗机构接受捐赠的合规要求》一文。


随着医疗领域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腐败行为日趋呈现隐蔽性、多样性的特征。我们建议医疗机构及相关从业者在与药企、医疗器械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交往或开展合作时,应树立并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合规意识,无论以任何形式获得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均应及时识别和防范涉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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