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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的《投资》章节与我国《外商投资法》要点比较

2020.12.03 梁春娟 张琳

2020年11月15日,涵盖15个成员国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正式签署。该15个成员国包括中国、东盟十国(包括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韩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新西兰。根据RCEP的规定,协定生效需15个成员国中至少9个成员国批准,其中至少包括6个东盟成员国和3个非东盟成员国批准。目前RCEP正在各国内部批准过程中。


RCEP由序言、20个章节(包括: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流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一般条款和例外、机构条款、争端解决、最终条款章节)以及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包括: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自然人临时流动具体承诺表)组成。其中,RCEP第十章《投资》章节主要涵盖了投资保护、自由化、促进和便利化四个方面,在原“东盟‘10+1’自由贸易协定”投资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和升级,增加了承诺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做出非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承诺并适用棘轮机制(即未来自由化水平不可倒退)等内容1


本文将主要对RCEP第十章《投资》章节及其相关附件与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对比和梳理,并进行简要评论。总体来讲,RCEP第十章《投资》章节大都为一些原则性规定,和《外商投资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RCEP涵盖的“投资”范围比《外商投资法》以及《实施条例》更广;另外,在诸如禁止业绩要求、征收补偿、投资转移等方面,RCEP较《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有更为明确详尽的规定,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以下是主要条款的比较分析。


事项

RCEP第十章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

君合简评

投资

第一条   定义

(三)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投资可以采取的形式包括:

1、  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由此派生的权利;

2、  法人的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及其他债务工具以及由此派生的权利;

3、  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交钥匙、建设、管理、生产或收入分享合同;

4、  东道国法律和法规所认可的知识产权和商誉;

5、  与业务相关且具有财务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

6、  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或依合同授予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授权和许可,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

7、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或质押。

投资不包括司法、行政行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决。就本段中的投资定义而言,用于投资的投资回报应当被视为投资。投资或再投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关于“投资”的定义,《外商投资法》主要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通过股权投资或者新建项目的方式进行投资的情形,虽然有一个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并未具体明确包含何等其他类型的投资。

RCEP项下的“投资”涵盖范围比较具体也比较宽泛,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股权投资和项目投资,还明确包含债权投资、知识产权、金钱请求权、合同权利等。因此在《外商投资法》项下未明确涵盖的RCEP项下的投资范围的情况下,除适用于我国其他相关规定外,也将受到RCEP的保护。

投资者

第一条   定义

(五) 缔约一方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六) 法人指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于私营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

(七) 一缔约方的法人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法人,以及设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并在该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分支机构;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就第(五)款而言,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

1、   为该缔约方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2、   享有该缔约方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前提是该缔约方和投资所在地的另一缔约方均承认永久居民权制度,并且在影响投资的措施方面缔约方给予各自永久居民与给予各自国民实质上相同的待遇。

《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RCEP与《外商投资法》针对法人投资者的定义无实质区别。

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外商投资法》虽然未对外国自然人进行解释,但除港澳台同胞外,一般理解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RCEP的投资者定义包括了享有缔约方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但前提是该缔约方和投资所在地的另一缔约方均承认永久居民权制度,并且在影响投资的措施方面缔约方给予各自永久居民与给予各自国民实质上相同的待遇。在我国,我们一般理解永久居民与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在影响投资的措施方面并不具有相同的待遇,因此,仅享有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到中国投资应该不属于RCEP里约定的“投资人”。

国民待遇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所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根据第一款所给予的待遇,对于中央以外的政府层级而言,指不低于作为该缔约方一部分的该政府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投资者或投资的最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即只要是在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负面清单包括:(1)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于2019年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适用于内资和外资);(2)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于2020年7月23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下称“2020年外资全国版负面清单”);和(3)2020年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适用于自贸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下称“2020年外资自贸区负面清单”)。

我国在RCEP项下承诺了对缔约方投资人的国民待遇,但是通过列于附件二(中国服务具体承诺表)以及附件三(中国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的负面清单形式,对于部分投资事项采取了保留和不符措施。对于未在附件二或附件三清单里列明的投资,实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无针对国别歧视性的规定

《外商投资法》以及商务部于2020年9月19日发布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均无针对外国投资者国别的歧视性规定。

投资待遇

第五条   投资待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习惯国际法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给予涵盖投资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要求每一缔约方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每一缔约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涵盖投资的有形保护与安全;以及

(三)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给予涵盖投资在习惯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超出该标准的待遇,也不创造额外的实质性权利。

三、认定一项措施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另一单独的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该措施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外商投资法》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投资待遇方面,《外商投资法》仅有外国投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RCEP项下明确了应依照习惯国际法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给予外国投资者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和安全。

禁止业绩要求

第六条 禁止业绩要求

一、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为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方可以维持现行措施或采取不符合其在本条项下义务的新的或更具限制性的措施,这些措施列在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和清单二中):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将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向其领土内的人转让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

(七)仅从该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者

(八)对于在施加或强制执行该要求时业已存在的任何许可合同,或投资者与缔约方领土内的人自由达成的任何未来的许可合同,规定一定比率或金额的特许费,只要实施或强加该要求的方式构成一缔约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质的政府职权下对该许可合同的直接干预。为进一步明确,当许可合同由投资者与一缔约方订立时,本项不适用。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

(四)通过将该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一)第二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外商投资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RCEP本条约定明确了缔约国在若干方面不得对外国投资者施加或强制执行业绩要求。而《外商投资法》仅在知识产权方面有禁止性规定。因此,RCEP在禁止业绩要求方面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更大。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第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居民,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目前,除2020年外资全国版负面清单和2020年外资自贸区负面清单中要求通用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以及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机构(限于中外合作办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等规定外,《外商投资法》以及《公司法》项下均不包含针对外籍自然人担任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职务的歧视性规定。

RCEP允许缔约方境内法人针对董事会以及任何委员会成员有一定程度的国籍歧视性规定,但不允许对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自然人有国籍歧视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果法定代表人、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被视为“高级管理人员”,则2020年外资全国版负面清单和2020年外资自贸区负面清单中针对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作办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中国人的歧视性规定,似乎与RCEP的约定不符。

保留和不符措施

第八条   保留和不符措施

一、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以及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1、   中央政府层级,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中列明;

2、   地区政府层级,由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三(服务与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承诺表清单一中列明;或者

3、   地方政府层级。

(二)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以及

(三)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2. 对于澳大利亚、文莱、中国、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就涉及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而言,该修订不降低与修订即刻前已经存在的措施的一致性。

三、尽管有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后,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得适用于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不降低措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与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的一致性。

无此规定

RCEP附件三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其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章第六条(禁止业绩要求)以及第十章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的投资,对于该等投资仍适用《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

转移

第九条 转移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且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该等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包括初始投资;

(二)利润、资本所得、股息、利息、技术许可使用费、技术援助和技术及管理费、许可费以及涵盖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出售或清算全部或任何部分涵盖投资的所得;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项;

(五)根据第十章第十一条(损失的补偿)和第十章第十三条(征收)所获得的款项;

(六)因任何方式解决争端而产生的款项,包括司法判决、仲裁或争端方达成的协定;以及

(七)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外籍员工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现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的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以阻止或延迟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包括雇员在内的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或刑事犯罪以及追缴犯罪所得;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金融报告或备案;

(五)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裁定、命令或判决;  

(六)税收;  

(七)社会保险、公共退休金、养老金、强制储蓄计划或提供退休金或类似退休福利的其他安排;

(八)雇员的遣散费;以及

(九)该缔约方中央银行和其他主管机关要求的登记和其他手续要求。

《外商投资法》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针对投资转移,《外商投资法》和RCEP均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RCEP的规定更加详细,且明确规定了针对投资者转移的例外情形,较《外商投资法》更有实际操作性。

特殊手续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披露

一、只要此类手续并不实质性损害该缔约方根据本章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涵盖投资提供的保护,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得解释为阻止该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包括要求该涵盖投资系根据其法律或法规合法设立。

二、尽管有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仅为信息收集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该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护已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受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合法商业利益或竞争地位的披露的影响。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以其他方式获取或披露与其公正、善意地适用其法律和法规有关的信息。

《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RCEP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无实质区别。

损失的补偿

对于因武装冲突、内乱或者国家紧急状态使其领土内的投资遭受损失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或者其涵盖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下列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

(一)该缔约方本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及

(二)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外商投资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针对缔约国投资者损失的补偿,RCEP的约定相当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相较于RCEP,《外商投资法》包含对于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的原则性规定,不涉及外国投资者与本国国民享受的补偿进行比较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的补偿进行比较。

征收

第十三条   征收

一、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通过与之等效的措施进行征收或国有化(本章以下简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依照第二款和第三款支付补偿;以及

(四)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当:

(一)无延迟支付;  

(二)相当于公开宣布征收时或者征收发生时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两个时间以较早者为准。(本章以下简称“征收之日”);

(三)不反映任何因征收意图提前公开而引起的价值变化;以及

(四)可有效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发生迟延,支付的补偿应当包括依照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当利息,只要此类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

五、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任何与土地相关的征收措施应当由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界定,并且为补偿的目的以及在支付补偿款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和法规。此类补偿还应当遵循上述与补偿金额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此后任何的修订,只要此类修订遵循土地市场价值的一般趋势。

《外商投资法》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用。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商投资法》和RCEP均包含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的规定。相较于《外商投资法》,RCEP的约定更详细,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支付方式更明确。  

安全例外

第十五条 安全例外

尽管有第十七章第十三条(安全例外)的规定,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披露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二)阻止一缔约方为下列目的适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1、   履行其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的义务;或者

2、   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

《外商投资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皆为原则性规定,无实质性区别

投资促进

投资便利化

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努力促进和提高本地区作为投资地区的认知:

(一)鼓励缔约方间的投资;

(二)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组织联合投资促进活动;

(三)促进商业配对活动;

(四)组织和支持举办与投资机会以及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的各种介绍会和研讨会;以及

(五)就与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投资便利化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便利缔约方之间的投资,包括通过:

(一)为各种形式的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

(二)简化其投资申请及批准程序;

(三)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投资规则、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以及

(四)设立或维持联络点、一站式投资中心、联络中心或其他实体,向投资者提供帮助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经营执照和许可方面的便利。

二、在遵循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在第一款第(四)项下的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可以包括帮助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通过以下方式与政府机构友好地解决在其投资活动中产生的投诉或不满:

(一)接收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考虑投资者提出的、与影响其涵盖投资的政府行为有关的投诉;以及

(二)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以解决投资者在与涵盖投资相关的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可以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建立机制,以解决向影响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经常发生问题的相关政府机构提出建议。

四、缔约方应当努力便利其各自主管机关之间举行会议,通过交流信息和方法,更好地便利投资。

五、本条规定不受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或影响。

《外商投资法》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皆为原则性规定,无实质性区别


注:

1. 商务部国际司对《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各章内容概览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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