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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II/RQFII新规落地 改革利好外资机构

2020.09.28 谢青 张弛 秦天宇 房昊

继2019年1月31日发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9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联合发布新规,对QFII和RQFII制度作出重大改革,统一QFII和RQFII规则、扩大投资品种和范围、大幅简化申请和审批流程、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资本市场提供更多便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以下统称“新规”)将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下统称“原规定”)。


以下我们对新规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


一、 准入资质和要求


1.1 准入资质


新规统一了QFII与RQFII的准入资质,即境外机构投资者只需申请一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资质,即可以以外币或境外人民币进行投资,无需分开申请QFII/RQFII资质。


根据新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相较于原规定,新规新增了国际组织,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表述。此外,新规删除了原规定中“优先考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机构投资者”的规定。我们理解,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表述并未实质限制可申请QFII/RQFII资质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范围。我们观察,证监会已经受理海外私募股权类基金以及对冲基金的QFII资质申请。我们注意到已有海外对冲基金获批QFII/RQFII资质的先例,并预计几家海外私募股权类基金的申请也将很快获批。我们认为,满足准入要求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冲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均属于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可以申请QFII/RQFII资质。


1.2 准入要求


新规取消了对QFII/RQFII申请机构经营年限及资产规模的要求,但保留了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等要求。根据证监会在2019年1月31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放松准入是为了使QFII/RQFII的准入条件与股票通、债券通及银行间市场直接准入机制的准入条件趋于一致,防止监管套利。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稳步开放,统一境外投资者投资于中国境内市场不同渠道(例如QFII/RQFII、股票通、债券通、银行间市场直接准入等)的准入条件将会是大势所趋。需要注意的是,新规新增了“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要求,我们理解证监会将依个案评估相关申请人的交易策略和投资行为可能会对境内市场产生的影响以决定是否授予资质。


1.3 申请和审批流程


由于QFII/RQFII额度已经正式取消,新规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额度申请及审批的要求。此外,新规大幅简化了申请流程、申请文件及审批流程。根据《实施规定》,QFII/RQFII资质申请现分为网上填报和申请文件报送,申请机构应通过证监会网站填报申请表,并通过托管人报送相关申请文件。


就申请文件而言,新规不再要求申请机构提供申请报告、投资计划书,并且取消了对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资格证明材料和签署申请书的授权代表的授权书的公证、认证要求,尽管托管行在实践中仍可基于核查目的要求申请机构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


根据新规,证监会负责审批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资质,审核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提升了QFII/RQFII资质审批效率。


二、 投资范围


投资范围的扩大无疑是本次QFII/RQFII规则修改最受市场机构欢迎的部分。


2.1 允许投资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本次修改将金融期货期权、商品期货期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纳入允许投资的范围。


2.1.1 就交易所市场交易的产品而言,除已允许交易的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外,还明确允许交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股票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存托凭证、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2.1.2 就央行主管的银行间市场而言,新规将(i)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产品,以及(ii)债券类、利率类、外汇类衍生品列入允许投资的范围,并明确(i)和(ii)需经央行允许QFII/RQFII方可交易。


就债券类、利率类衍生品而言,央行在[2016]第3号公告(下称“《公告》”)及其答记者问中明确,各类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基于套期保值需求开展债券借贷、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及利率互换等交易,并明确QFII/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公告》执行。新规与央行前述规定保持一致。

就外汇类衍生品而言,新规强调外管局仅允许QFII/RQFII交易基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外汇衍生品,这与今年5月7日央行和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及其政策问答(一)保持一致,QFII/RQFII可按照实需原则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以对冲其境内证券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其他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可交易产品的具体品种、投资限制以及时间表仍由央行视市场发展情况而定。


2.1.3 就基金产品而言,新规将其划分为(i)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ii)投资范围以允许QFII/RQFII投资的底层资产为限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新规新增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也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所发行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2.1.4 就期货期权产品而言,新规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类:


(i)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金融期货合约;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下称“中金所”)上市的金融期货合约目前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将来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金融期货合约。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删除了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必须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规定,但《实施规定》第八条规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中金所有关规定”,并且我们理解在现阶段监管者仍坚持QFII/RQFII交易金融期货应仅以套保为目的。中金所是否会修改目前的QFII/RQFII投资股指期货规则以及是否制定QFII投资国债期货的规则仍有待观察。


(ii) 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商品期货合约;


商品期货交易场所仅指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或者证监会将来可能批准设立的其他交易所。


(iii)在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期权;


就期权产品,我们理解应包括金融期权和商品期权。金融期权产品目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证50ETF期权和沪深300ETF期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沪深300ETF期权和中金所上市的沪深300股指期权。


2.2 融资融券交易


除允许参与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外,QFII/RQFII亦可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和转融通出借交易。值得注意的是,相比征求意见稿,新规明确允许QFII/RQFII在向券商借入证券外还可通过转融通机制借出证券,较股票通体现出明显优势。


2.3 具体交易品种的开放时间表


根据新规,QFII/RQFII可参与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的具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报证监会同意,证监会将商央行、外管局同意后公布。我们期待各证券和期货交易所尽快获得监管机构对具体方案的批准,并充分满足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对于可交易品种范围的需求。


三、 与境内管理人的合作


原规定下,QFII/RQFII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新规删除了前述规定,改为规定QFII/RQFII可以投资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即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由上述修改可见,新规将QFII/RQFII与境内资产管理机构的合作限于QFII/RQFII作为投资者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并持有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否定了委托投资管理的模式,即QFII/RQFII和受托方通过合同约定由受托方进行投资管理,受托方可代表QFII/RQFII进行相关证券期货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这意味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样,其与QFII/RQFII客户的合作方式限于产品层面的合作,即QFII/RQFII客户作为投资人投资于境内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基金并持有其份额;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基于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接受QFII/RQFII的委托对QFII/RQFII名下的证券期货账户进行投资管理活动。


此外,《实施规定》允许QFII/RQFII委托其控制或在同一控制下的境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且未设置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QFII/RQFII投资顾问的资质要求。这意味着在新规正式出台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即可为其集团内部的QFII/RQFII提供有关境内投资的投资建议服务。


四、 持续监管


4.1资金来源


在定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时,《管理办法》增加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这一限定,并新增“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4.2交易监控


4.2.1 异常交易


《实施规定》强调了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都有义务持续监控QFII/RQFII的交易行为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及时向证监会、央行和外管局报告异常情形和违法违规行为,还新增了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定期报送境内投资情况的规定。


4.2.2 境外头寸


征求意见稿规定,QFII/RQFII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报告其在境外开展的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对冲交易头寸信息。《实施规定》将前述条款修改为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报告其在境外开展的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对冲交易头寸等信息。


4.2.3 持股比例限制和信息披露


新规就持股比例限制与原规定保持一致,即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A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持股比例不受上述两项比例的限制。新规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境外投资者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规相比原规定增加了“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合并披露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曾特别提出强化穿透式监管要求,强调通过QFII/RQFII投资境内资本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必须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


原规定和新规均规定,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QFII/RQFII向交易场所提交信息披露文件。新规强调QFII/RQFII应当充分了解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持仓情况,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我们注意到,原规定没有明确QFII/RQFII未能确保其客户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罚则,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则将QFII/RQFII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列为违规情形之一,不排除QFII/RQFII有可能因未能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认为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列举的违规情形。我们建议QFII/RQFII特别关注因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信息披露违规而可能引发的自身合规风险。


五、 非交易过户


《实施规定》允许QFII/RQFII在特定情形下开展非交易过户。根据《实施规定》第十七条,QFII/RQFII因发生同一控制下变更业务开展主体、同一合格境外投资者调整账户安排、基金产品或账户变更管理人等情形,有助于提高投资运作效率或明晰账户结构的,可以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我们认为,新规在非交易过户方面为QFII/RQFII提供的便利将优于股票通。


六、 执法


相比原规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列明了具体的违规行为以及监管机构对QFII/RQFII和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QFII/RQFII在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期货账户交易等措施。上述规定明确了对QFII/RQFII及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依据。


七、 其他


托管人的数量限制已经取消。目前,QFII/RQFII可聘请多家托管人, QFII/RQFII选择两个以上托管人的,应指定一个主报告人。新规取消了对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数量限制,即删除了原规定关于QFII/RQFII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委托不超过三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可以委托合计不超过三家境内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进行期货或期权交易的限制。


我们的观察


股票通、债券通等互联互通机制为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资本市场提供了多元化和便利的投资渠道,但却对QFII/RQFII产生了明显的挤出效应。本次对QFII/RQFII规定的修订,尤其是投资范围的大幅扩大,预期将使QFII/RQFII制度在与互联互通机制的竞争中体现其自身的比较优势。


我们将持续关注并及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最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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