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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纪要》浅谈金融机构对投资者适当性保护

2019.08.22 顾依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纪要》”)。该《纪要》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纪要》如果得以通过,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于有关“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案件的裁判产生指导意义。总体来看,《纪要》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问题提出了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认为以下三点值得关注:


一、 明确责任性质


首先应当指出,在《纪要》颁布之前,有关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问题并不明确。实践中有些法院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而本次《纪要》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明确定性为“先合同义务”,进而将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此举或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层面统一法院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责任性质的认定。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即“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


此外,《纪要》针对投资者对于金钱利息的请求分别情形作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二、 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就责任承担主体而言,卖方机构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发行人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同时请求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纪要》进一步规定,若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由此可知,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即“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 举证责任问题


最后,《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只需简单证明自己购买产品/接受服务及损害结果,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卖方机构则需要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纪要》并未进一步解释何为“适当的产品”以及“适合的金融消费者”,而是通过举例的方式要求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等进行测试,并要求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金融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等。


我们认为,《纪要》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按照《纪要》的规定和要求,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并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1)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2)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3)建立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若卖方机构无法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提供服务前,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上述销售/推介工作,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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