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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新规对外国投资者的影响

2019.07.19 谢青 秦天宇

2019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相比2018年3月发布的《股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继续强调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股权应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并在保留《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外,对分类管理的要求作出了调整。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证监会在答记者问时宣布统筹考虑对内对外开放,重启内资券商的设立审批,其重要意义还在于在加强对证券公司股权监管的同时,为内外资提供准入及展业的同等机会。


下面我们简要总结境外投资者可能会关心的若干要点。


一、新分类和不同类别之间的转换


根据证券公司从事业务的风险及复杂程度,《股权规定》明确将证券公司分为两类:对于从事常规传统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等)的证券公司(简称“专业类证券公司”);和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简称“综合类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除传统证券业务外,还包括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专业类证券公司在其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具备《股权规定》明确的资质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各类创新复杂业务,转型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考虑变更业务范围,转型为专业类证券公司。从上述分类可见,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在业务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如为专业类证券公司,则其业务范围大大受限,基本上无法从事各类创新型业务,其证券公司牌照的含金量也大为下降。


二、不同类别下对控股股东的要求


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证券公司股东分为四类:(i)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 (ii)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iii)主要股东(指持有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和(iv)控股股东。


不同于专业类证券公司的股东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额外满足以下条件:(i)最近三年连续盈利;(ii)长期信用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iii)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iv)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需要满足上述(i)和(ii)项。对于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证监会给予五年的过渡期。


上述对控股股东和主要股东的要求对中小券商影响较大,业内分析认为,某些中小券商可能因此选择放弃这些创新复杂的业务,或选择资本实力强的股东以确保维持综合类券商的资格。


三、非金融企业控股证券公司


《股权规定》要求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相比《征求意见稿》要求不得超过1/3的规定略为放松。


四、涉及股权变更的强制要求


1、根据《股权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6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6个月后)内依法改正。


2、《股权规定》新增证券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情形下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一是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二是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履行对意向参与方的事先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包括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三是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四是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在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发生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的处理措施以及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股权规定》进一步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上述四项法定义务。例如,某一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和/或股票通出售某一证券公司股份,如该出售不涉及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变更的,则豁免上述义务,但如该出售涉及5%以上股权变更的,则仍需要履行上述义务。


五、对于股权质押的限制


《股权规定》强调维持股权的稳定性,要求股东除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股权外,即使是在锁定期满,证券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也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全部证券公司股权的50%。


六、禁止让渡对股权的控制权


相比《征求意见稿》,《股权规定》对有关证券公司股权变更的禁止性行为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例如,《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委托他人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或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或接受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控制证券公司相关股权的,相关股东及其提名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而《股权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则将该类行为明确列为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而非仅限制证券公司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即,证券公司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未经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不得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结合《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字义理解,以“接受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控制证券公司相关股权”也应属于“未经批准让渡控制权”。对这一条可能产生的疑义是,基于证券公司股权这一底层资产而达成的间接转移股权相关经济利益的总收益互换安排是否会被认为是“变相让渡证券公司相关股权的控制权”。我们理解,证券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持有5%以上或以下,均不得让渡对该股权的管理权、处置权和控制权。至于间接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安排是否被认为实质上让渡了对该股权的管理权、处置权和控制权仍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判断。


结论


我们建议境外投资者密切关注新规的上述变化。我们认为,对于拟在中国境内全资或控股设立证券公司的海外大型金融机构而言,获得综合类券商的资质是必然的目标,在《股权规定》实施过程中,中小券商的整合可能给海外金融机构提供新的并购机会;而对于通过公开市场直接或间接受让或出售证券公司股份的境外投资者而言,建议研究《股权规定》新增的合规义务,评估其影响并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监管精神和原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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