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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8.05.14 谢青 张弛 卢秉

继《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批准生效,作为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又一项举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5月4日发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下我们总结了外国投资者可能关心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境外股东累计持有期货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对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即根据目前对外开放的承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为51%,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考虑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经营特点可能与国内期货公司不同,中国证监会为此专门制定规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界定为“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而外资股比低于5%的期货公司,仍适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期货公司办法》”)。


二、 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


目前规范期货公司设立的主要规定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公司办法》。其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要求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而《期货公司办法》规定外资股东应当是“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相关要求”等。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外资股东的资质条件。规定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符合《期货公司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外,对于“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征求意见稿》明确为“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且近3年未受到重大处罚”。《征求意见稿》对于“持续盈利能力”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而对于“信誉良好”明确为“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征求意见稿》中对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要求与已实施的《外资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要求基本一致。


对境外投资者间接持股期货公司的,《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考虑到目前不少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全资持股或控股,以及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互联互通”等渠道持股境内上市的期货公司,《征求意见稿》对“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予以豁免。此外,如果境外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通过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境内上市的期货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根据《征求意见稿》,该境外投资者也应当符合上述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


三、 高管履职


随着外资股比的提升,考虑到外方股东会希望任命更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征求意见稿》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四、 信息系统部署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


五、 经营范围


《征求意见稿》未就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与内资期货公司一样,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实践中,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设立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从事做市等相关自营业务。我们理解,与内资期货公司一样,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亦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设立风险管理子公司以从事相关自营业务。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我们预计正式稿在征求意见截止期后会很快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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