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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就信披指引征求意见

2018.04.18 谢青 陶旭东 吴曼 等

2018年4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各自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的的着眼点在于加强投资者保护和防范市场风险,《征求意见稿》剑指A股市场的三类违规违法行为:一是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快进快出引起股票异常波动;二是收购杠杆过高且收购资金期限错配造成上市公司后续发展重大隐患;三是隐瞒一致行动人身份或滥用表决权委托,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规定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办法》”)。《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协议转让方式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以及达到5%以后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5%情形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征求意见稿》此次强化了对《收购办法》的信息披露要求,两家交易所的《征求意见稿》虽略有不同,但都从不同的维度列举了引发权益变动披露义务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资管产品的穿透披露、披露义务以及合并计算等问题。以下摘取若干要点,以供进一步分析。


一、披露间隔及穿透披露要求


在《征求意见稿》列举的投资者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的若干情形中,我们认为下表所列要求需重点关注:


投资者 / 拥有权益的股份
披露义务
穿透披露要求
5%以上,每增加或减少1%
有,但披露前后无需暂停交易
不适用
5%以下,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有,且须说明权益变动的目的、资金来源,未来6个月内有无 增持计划

适用

适用投资者范围:合伙企业或者除公募产品以外的资管产品

向上穿透:直至最终出资人及其资金来源

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股比相差小于或等于5%,且两者股比均达到或超过10%


二、明确资管产品的权益归属认定标准和合并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重大变化之一是按照《收购办法》对“权益”的界定逻辑,明确资管产品(包括私募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下,视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持有该股份的权益。具体而言,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能够支配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则管理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且该管理人管理的所有资管产品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合并计算,除非根据约定或者其他原因,管理人不能实际支配表决权。在管理人不能实际支配表决权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当披露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方,则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一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且管理人所持股份应当与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一方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并计算。豁免合并计算的投资者为: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公募基金。


三、规范一致行动人和表决权委托协议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协议必须有明确期限。提前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当在原有期限内遵守法定义务。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履行承诺义务。此外,对于委托表决权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


我们的观察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无异于“穿透监管”的原则在实际贯彻执行中再下一城,体现了加强金融监管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基本导向。其中,《征求意见稿》对资管产品的穿透认定和合并计算对于私募行业的信披合规将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将持续关注正式稿的发布情况,并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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