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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8.03.15 谢青 卢秉 秦天宇

2018年3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标志着2017年11月中美元首会晤期间中方承诺(“承诺”)的证券业开放有了明确的细则意见。根据承诺,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并将于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不限制投资比例。《办法》对现有规定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落实上述承诺。以下我们总结了外国投资者可能关心的主要修改内容。


1、放宽外资股比、内资股东及业务范围的限制


《办法》将外资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上限由不得超过49%1修改为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目前为51%)”。在新设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情形下,外资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比例原则上累计不低于25%,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除上述股权比例限制的修改外,正如证监会在同日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所解释的,《办法》从合资中方条件和经营范围两个角度取消现有的限制,是考虑到“外资持股比例和业务范围的双重限制容易引发中外股东对合资证券公司的战略定位、展业模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分歧和矛盾”。由此,《办法》取消了合资中方必须是内资证券公司的限制,即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与非金融机构进行合资;同时,取消了对业务范围的限制,但新增了“初始业务范围应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的要求。


《证券法》第125条列举了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六项业务,即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根据目前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时原则上可申请四项业务范围,设立一年以后可以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每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两项。根据《办法》,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比内资证券公司多一项要求,即“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我们建议外国投资者在新设证券公司时应考虑结合其具体情况确定有关业务范围申请的策略。


2、严格境外股东的准入条件


《办法》对境外股东的要求基本属于金融审慎要求的范围,其中,《办法》一方面将境外股东“至少有1名是金融机构”修改为“均应为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将对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的要求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且需就此提供相应证明文件,体现了监管机构对外资准入证券行业的审慎态度。前述对境外股东的要求适用新设和通过收购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情形。


3、放宽外资持股上市证券公司的股比限制


《办法》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从25%提高到“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目前为51%)”,对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从20%提高到30%。


4、内资证券公司因控股股东变更导致外资间接持股亦受监管


针对监管实践出现新的情况,即“部分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由中国籍变更为外籍),导致境外投资者间接持有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办法》将上述情形纳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范围,明确了变更所需提交的审批文件要求,并要求该类境外投资者应当限期符合《办法》规定的境外股东条件。结合最近颁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对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股权必须进行穿透式监管的规定,由此看出,穿透式监管原则将作为一项基本监管原则体现在各类金融机构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中。


《办法》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我们预计,在此之后,正式规定会很快落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会做相应修改。我们建议有意向在中国境内新设或增持证券公司的外资巨头们尽早做好规划及相应准备。



1. 2017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证券公司列为限制类,并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必须由中方控股,且其业务范围设立时限于从事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设立满2年后符合条件的公司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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