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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台《环境保护税法》

2017.01.04 程虹 周勇(字智勇) 牛晓蓉

在实施排污费征收制度30年后,基于“费改税”的原则,我国于2016年12月25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根据该法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环境保护税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之后中国颁布的第五部税收法律,环保税也成为我国开征的第19个税种。


考虑到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费在历史沿革上的紧密关系,以及环境保护税和其他主要税种在征收上区别,本文将从对比的角度,对《环境保护税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评析。


一、纳税人和应税污染物 


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比,《环境保护税法》对“纳税人”和“应税污染物”做出了更加严密科学的定义。


首先,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该定义在保留了“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同时,增加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限定。此限定使得应税排污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更加明确。


其次,“应税污染物”的定义在保留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这四大类别的同时,对如何确定某污染物属于“应税污染物”也进行了技术上的具体规定,即符合《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四类污染物。


最后,就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排放或处置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水不缴纳排污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缴纳排污费。而《环境保护税法》更明确地界定,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及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同时,《环境保护税法》进一步明确,如果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法定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或纳税主体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显然,《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更加科学环保。


二、税额、计税依据 


《环境保护税法》限定了地方政府确定税额幅度的权利。即放弃了原来相关规定中“国家征收标准未做规定的,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做法,而是规定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建议,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


《环境保护税法》对应税污染物的计算依据也进行了更加科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应税大气污染物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税数量明确规定为按照实际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并明确规定了计算的确定方法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虽然在排污费征收实践中也有当量折算的问题,但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三、税收征管 


藉由《环境保护税法》实现由费入税之后,对纳税人带来的一个根本性变化就是环境保护税的缴纳征管将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排污费征管,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将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排放当日,分为按季和按次申报缴纳两种申报方式;按季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按次申报缴纳的,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不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法律责任。


征管方面的上述变化一方面有利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预和部门干预”的现象。


四、税收减免 


《环境保护税法》的最大亮点是对大气和水污染物排放设置了更加科学的两个档次的税收减免制度,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原排污费征收只有浓度低于百分之五十减半征收这一档。两档减免的方式将能更加有效地激励纳税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物排放。


五、税收征管将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进行 


与其它税种的征收主要依赖税务机关的执法并基于企业的财务数据不同,环境保护税的有效征收和税收减免的实施离不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管理,以及税务机关、环保部门两个主管部门的配合。《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两者之间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具体而言:


第一,在职能分工方面,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物监测管理。


第二,在信息协作方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将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分享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从征管协作方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在两个阶段对税收部门进行技术支持。首先是排放量的初始确定。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纳税申报时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但是在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或不具备检测条件时,排放量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方法计算。其次是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复核。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数据比对是实现征税监管的法律途径,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六、我们的评论 


1. 环境保护税是否会提高或降低企业的负担?


虽然环保税立法的原则之一是由排污费到环境税“税负平移”,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环境保护税开征之后企业的排污税务成本都将保持不变。首先,因为环境保护税有两档税收减免,而排污费只有门槛较高的一档,这意味着一些原来未能享受排污费减免的企业可以有机会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其次,环境保护税规定的税额幅度上限是下限的十倍,虽然某些省市目前已经将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到下限的数倍,但是环境保护税实施之后,是否会维持原来的幅度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所以,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后是否会提高或降低企业的排污负担要看企业实际有资格享受的税收优惠档次以及各地实际确定的各项具体税额幅度来定。


2. 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是否以《环境保护税法》所公布的污染物品种为限?


以挥发性有机物VOCs1为例,2015年6月财政部等国家部门就出台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号),但是此次公布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并没有包括所有与VOCs有关的污染物。在立法阶段社会广泛议论的二氧碳化等污染物也并没有包括在清单中。我们认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清单有可能在今后的实践中随着环保监测经验的积累和检测技术的成熟予以补充,一些对公共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物未来将有可能被纳入征税范围。


3. 依法缴纳了环境保护税是否意味着纳税人免于承担其他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税法》第26条明确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除了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根据这条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纳税人因排放污染物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1. 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VOCs是生成细颗粒物(PM2.5)、臭氧(O3)大气污染物的主要前体物质,对环境损害程度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废气中主要污染物大体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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