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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2016.12.26 谢青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本所顾问姚蔚薇女士一篇名为《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文章(以下简称“文章”)。姚女士在加入本所之前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17年,具有丰富的商事金融案件审判经验。


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相适应。金融机构负有“了解你的客户”以及“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法定义务(“适当性义务”)。


该文章结合最新公布的三个终审判决,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我国目前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能会参考金融监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可能援引现有司法解释中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民事责任认定的一些基本原则。


根据当事人选择行使的不同请求权,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可以是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如金融机构在缔约前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合同不成立、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的,投资者可以主张金融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合同已经成立,投资者可以金融机构违反合同约定而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还可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文章作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较之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更容易使投资者获得救济,因此可能成为投资者较多采用的请求权基础,并重点从侵权责任角度展开论述。


我国司法界将证券侵权行为视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征求意见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见,对违反适当性义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使普通投资者存在轻微过失,亦不触发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在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投资者不需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违法行为即可。同时,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金融机构应承担证明其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四要件中,即被告过错、违法行为、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中,投资者只需要举证违法行为和所受损失两个要件,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基本上在被告。《征求意见稿》亦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原则也是一致的。金融机构是否能够免责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通过尽职调查掌握了客户的正确信息并进行了适当的风险披露。在金融机构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并进行了适当的风险披露的前提下,投资者没有提供必要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不视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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