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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为《自贸区仲裁规则》提供司法保障

2014.05.13 陈鲁明 崔文辉 毕似恩

2014年5月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生效施行。仅仅数日之后,作为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上海贸仲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立即于2014年5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为《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若干意见》共二十条,详细规定了上海二中院对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细则,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仲裁保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各类型的司法审查和执行案件。《若干意见》有三大亮点,即:(1)建立专项联动工作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2)对《自贸区仲裁规则》涉及的各项制度创新,从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角度均提出了积极的回应性意见;(3)从立案、审查、执行等环节入手,完善内部管理机制,配强专业法官队伍,在法律规定时效要求的基础上“全面提速”。


下面,我们简要向大家介绍一下《若干意见》的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


一、基本原则


《若干意见》第二条“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便捷、高效原则。”从上述“基本原则”的内容来看,不但符合自贸区先行先试、制度创新的特点,而且也是积极务实的。


二、建立专项联动工作机制


根据《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上海二中院将建立立、审、执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其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专项立案受理机制,立案大厅设置专门受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窗口标识,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立案申请受理和审查;(2)设立司法审查专项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3)设立专项执行实施组与裁决组,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执行。


三、肯定了《自贸区仲裁规则》涉及的各项制度创新


我们此前曾在《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颁布》(请参见2014年4月14日《君合专题研究报告》)一文中向大家分析介绍了《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几项突出的亮点,即相关的创新制度安排,而从《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看,《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这些亮点大都在《若干意见》中有所体现。


1、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除了涉自贸区案件(即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自贸区的案件)可以适用该规则之外,其他非涉自贸区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


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中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上述适用范围并未作出限制。而根据《若干意见》所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看,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即使是非涉自贸区案件,上海二中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该也不会进行干涉。


2、确认《自贸区仲裁规则》下的临时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


《若干意见》第六条“申请仲裁保全的立案审查”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受理。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从上述规定看,《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章“临时措施”部分的创新性制度安排已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上海二中院的肯定和支持,例如:(1)行为保全将成为可能。《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未将保全限定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故如果当事人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中新增的行为保全制度提出申请,应当也会得到上海二中院的支持;(2)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已明确将获得支持。


此外,《若干意见》第六条还在仲裁保全担保方面,为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规定了多种更为宽松的担保方式,具体包括:(1)提供现金担保的,现金金额一般不少于保全金额的30%;保全金额大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现金金额可以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保全金额的10%;(2)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其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一般予以准许;(3)当事人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可以准许以其信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另外,《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则对保全工作的时限作出了限制,明确规定“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这将大大提高上海二中院在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效率,为当事人进一步提供便利。


3、认可《自贸区仲裁规则》所确立的仲裁员开放名册制


《若干意见》第九条“开放名册仲裁员选定的司法审查”明确规定:“仲裁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独任)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的,若选定的仲裁员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法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该条规定使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更放心、大胆地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外推荐、选择仲裁员。


4、认可《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的机制


《若干意见》第十一条“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规定:“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同意,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自愿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秘书处决定准许的,若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该条规定是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确认和支持,表达了上海二中院对仲裁庭有效扩大自身审理范围可行性的认可,拓宽了传统的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使得仲裁庭在相关案件中能够以更全面的角度、更方便快捷地解决争议。


5、认可《自贸区仲裁规则》中新增的“友好仲裁”制度


《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友好仲裁的司法审查”规定:“仲裁庭依据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若适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友好仲裁(arbitration ex aequo et bono)一般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友好仲裁制度能够极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特别是对于处理那些用法律规则难以处理的纠纷和争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完全符合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但是,一直以来,友好仲裁在我国并未明确得到承认,使得其裁决的执行力无法得到保障。此次《若干意见》中的上述规定可谓是开了先河,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下友好仲裁制度的后顾之忧。


四、在仲裁案件执行和司法审查方面“全面提速”、“加大力度”


1、建立确保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的保障机制


为提高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执行效率,《若干意见》从多方面入手,制定了卓有成效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1)《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快速执行通道”规定:“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财产线索明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财产线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扣划、评估、拍卖和变卖等强制措施。案件代管款一般应当在代管款收据开出之日起三日内发还完毕。”


(2)《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强制执行措施”规定:“案件执行实行集约调查,集中执行,及时查控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对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追查令、网上公开曝光等措施。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有转移、隐匿、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等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行为的,应当加大对其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如果上海二中院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负责执行仲裁庭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则该等案件能够得到更为高效、有力的执行保障。


2、建立高效、快捷的司法审查机制


根据《若干意见》第四条“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立案”。第八条“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则规定:“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对于普通的司法审查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也对其司法审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若干意见》上述有关执行和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其积极意义正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所评价的:“司法效率将保障仲裁效率,仲裁效率将促进贸易效率,这不仅是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而且更是自贸区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除上述几个方面的主要规定之外,《若干意见》还对合并仲裁案件的立案和司法审查(第五条和第十条)、司法审查的期限(第七条)、仲裁证据的司法审查(第十二条)、执行和解(第十七条)、执行程序异议审查(第十八条)、简易审查程序(第十九条)、审查期间的执行(第二十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上海二中院此次颁布的《若干意见》从鼓励创新及支持保障自贸区先行先试的角度出发,实现了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制度创新的及时、高效的司法对接,在鼓励涉自贸区法律制度创新发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实实在在地给予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涉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 并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可以说,《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施行以及《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而言已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而且,从《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看,上海贸仲通过颁布施行《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但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而且有效地避开已困扰多方多时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同时,《自贸区仲裁规则》本身也具备诸多与国际接轨、设计合理、操作性强、符合并满足仲裁当事人需求的创新性制度规定。这些都使得当事人有理由、有信心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我们大力推荐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选择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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